(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长虎与邓永平、广州市河顺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国威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他平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虎,邓永平,广州市河顺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国威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211号原告王长虎,男。委托代理人彭燕霞,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秀珍,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邓永平,男。委托代理人黄焕中,男。被告广州市河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焕中。被告深圳市国威捷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崇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刘超,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负责人王浪。原告王长虎诉被告邓永平、广州市河顺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国威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新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燕霞、被告邓永平的委托代理人黄焕中、被告广州市河顺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焕中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永平、被告深圳市国威捷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新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23时10分,被告邓永平驾驶粤A*****粤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3512KM(北行)时,遇前方堵车操作不当车头与原告王长虎驾驶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涂敏驾驶的赣M*****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连环碰撞,造成原告王长虎、王虎容、朱国文、何爱英、管进军、王长胜、管拥军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三事故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于2月27日出具“〔2014〕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永平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当事人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月27日出院,一共住院32天。经河源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7月31日出具了〔2014〕临鉴字0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长虎构成柒级伤残。被告广州市河顺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深圳市国威捷运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粤B****挂车的登记车主。粤A*****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新建支公司系赣M*****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三份保险的有效期间内。因被告据不承担其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0364.5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原告对其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粤A*****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赣M*****车保险报案记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4、医疗费发票;5、鉴定费发票;6、司法鉴定意见书;7、广东省居住证;8、工作证明、2013年1月至12月工资条、劳动合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东莞银行交易明细;9、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劳动合同;10、亲属关系证明书、户口簿;11、交通费票据(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一、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本案应当严格按照交强险限额及项目规定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次事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已经先行垫付85865元,应当在赔偿范围之内予以扣除。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当按照人数进行保险限额分配。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1、关于医疗费,原告必须提供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原件,对于非正规票据以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重复计算的医疗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2、关于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购买任何营养品的支付凭证,并且已经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3、关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单位的营业执照、纳税证明、护理期间的银行流水清单,以便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护理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纳税证明、事故发生后至开庭期间的银行流水清单,以便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减少收入,误工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关于残疾赔偿金,首先,被告四对原告构成柒级伤残等级有异议,已向法院申请重新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具体理由详见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书。其次,原告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按照上一年度农村标准计算。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对原告构成柒级伤残等级有异议,应当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按照合理的伤残等级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被抚养人户籍性质计算,原告应当提供原告父母有几个子女的证明,以便确认扶养义务人的人数,原告的年获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广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或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7、关于鉴定费,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且该费用并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8、关于交通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原告长期住院,交通费的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请法院酌定交通费在300元以内。9、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且被告并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故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商业险条款;2、支付结果查询单。被告邓永平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邓永平未提交证据。被告广州市河顺物流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广州市河顺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清单及医疗费发票;3、粤S*****小车交通拯救费及救援拖车费票据;4、被告邓永平的驾驶证、身份证、从业资格证、粤AM24**行驶证及保单;5、支付伤者包车回湖北黄冈车费收据。被告深圳市国威捷运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新建支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1月25日23时10分,被告邓永平驾驶粤A*****粤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3512KM(北行)时,遇前方堵车操作不当车头与王长虎驾驶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涂敏驾驶的赣M*****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连环碰撞,造成原告王长虎、黄虎容、朱国文、何爱英、管进军、王长胜、管拥军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三事故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7日,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河公交(高一一中队)认字〔2014〕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永平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长虎,涂敏,黄虎容,朱国文,何爱英,管进军,孙小容,王长胜,管拥军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2月27日出院,住院32天,共花去医疗费55888.17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2、头颈胸支具固定3个月;3、1个月后复查;4、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4年7月31日,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东〔2014〕临鉴字0384号交通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长虎因车祸致颈髓损伤,右遗右上肢肌力4级评定为柒级伤残。被告邓永平是被告广州市河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邓永平粤A*****粤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广州市河顺物流有限公司,其中挂车粤B****原车主为深圳市国威捷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河顺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一份车辆转让协议,证实粤B****挂车已经转让到广州市河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但据粤B****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该车的所有人仍为深圳市国威捷运物流有限公司。粤A*****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涂敏驾驶的赣M*****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以上三份保险的有效期间内。各方当事人未就经济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另查,事故期间,原告王长虎共花费医疗费57083.67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1195.5元,被告广州市河顺物流有限公司垫付55888.17元,并向保险公司理赔53375元,广州市河顺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2513.17元。另外,被告广州市河顺物流有限公司还支付了原告王长虎驾驶的粤S591**小车修理费11564元、交通拯救费1148元。再查,原告王长虎属农业家庭户口,1972年8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为湖北省蕲春县管窑镇胡岗村五组9号,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在东莞市长安镇居住满一年,在东莞长安霄边兴鹏鞋厂工作,有固定的收入,月平均工资为3476元。原告王长虎的父亲王泽兴,1944年3月30日出生,母亲管美兰,1948年6月15日出生,均属农业家庭户口,住址为湖北省蕲春县管窑镇胡岗村五组9号,其父母只生育有原告一子。原告王长虎与其配偶孙小容育有一儿一女,女儿王沙沙,1996年3月28日出生,儿子王升奥,2001年6月30日出生。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长虎、王虎容、朱国文、何爱英、管进军、王长胜、管拥军等人受伤,其中黄长虎及朱国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邓永平驾驶粤A*****粤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王长虎驾驶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涂敏驾驶的赣M*****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连环碰撞,造成原告王长虎、朱国文、何爱英、管进军、王长胜、管拥军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三事故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河公交(高一一中队)认字〔2014〕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永平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长虎,涂敏,黄虎容,朱国文,何爱英,管进军,孙小容,王长胜,管拥军等人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标准,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东莞市长安镇居住满一年且在东莞长安霄边兴鹏鞋厂工作,有固的经济收入,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57083.6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2天=3200元;三、营养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补偿2500元;四、误工费(按原告的主张):3476元/月÷30天×186天=21551.20元;五、护理费:32598.7元/年÷365天×32天=2857.97元;六、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补偿1200元;七、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40%=260789.6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1、父亲黄泽兴8343.5元×10年×40%=33374元;2、母亲管美兰:8343.5元×14年×40%=46723.60元;3、儿子王什奥:8343.5元×5年×40%÷2=8343.5元,合计88441.1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补偿20000元;十、鉴定费:1800元;以上10项合计共459423.54元。被告邓永平驾驶的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涂敏驾驶的赣M*****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新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新建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000元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黄长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黄长虎及另案原告朱国文同时受伤,根据各人受伤程度,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作如下处理,赔偿原告王长虎118000元,另案原告朱国文2000元;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新建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元作作如下处理,赔偿原告王长虎11800元,另案原告朱国文200元,对于超出部分459423.54元-118000元-11800元=329623.54元,根据已确定的责任,应由被告邓永平负责赔偿,故被告邓永平应向原告赔偿329623.54元,因被告邓永平是被告广州市河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广州市河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减除其已为原告实际垫付的医疗费2513.17元,被告广州市河顺物流有限公司仍应赔偿原告329623.54元-2513.17元=327110.37元。又因被告广州市河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粤AM24**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还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广州市河顺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27110.3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进行赔付,减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已经赔付的53375元,其仍应赔偿原告327110.37元-53375元=273735.37元。对于被告广州市河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其他费用,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长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8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长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8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长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73735.37元。四、驳回原告王长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960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晖代理审判员 邹继平代理审判员 叶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秋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