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罗寿平与罗应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寿平,男,1968年4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秀兰,女,1971年8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冷婧,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应平,男,1968年4月24日生,汉族。上诉人罗寿平因与被上诉人罗应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04年12月27日,罗寿平、罗应平签订房屋共建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罗寿平同意罗应平在其三层楼房上建造第四层楼房,第四层楼房的产权归罗应平所有,罗应平承担四层楼房总造价的四分之一,加上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的分担费,共计71600元;罗应平拥有楼梯间、门前路及房顶等公共部分的四分之一。2005年1月9日,罗应平向罗寿平支付了45000元,2006年1月23日,罗应平支付了电改、规划、罚款金8000元,此后罗应平向罗寿平支付所欠的18600元,罗寿平不予接受。房屋建成后,罗应平一家人于2005年搬进第四层楼房居住至今。2013年2月6日,罗寿平将第四层楼房产权登记在其名下,罗应平多次要求罗寿平将第四层房屋分户,并将第四层楼房的房产证及土地证的产权过户到罗应平名下,罗寿平一直拒绝为罗应平办理过户手续。为此罗应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罗寿平将坐落于咸宁市邮电路(聂湾小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咸宁市房权证温泉字第000451**号)的第四层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给罗应平,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认为,罗寿平、罗应平签订的房屋共建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罗寿平辩称协议是罗应平搬进房屋居住之后签的,且协议罗寿平妻子未签名,她是房屋的共有权人,故协议无效,罗应平的建房款也没有给付到位的答辩意见。原审认为双方签订协议之后,罗应平依据该协议居住房屋九年之久,罗寿平未向法院申请撤销协议,且收取了原告建房款53000元,故被告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建房款未到位问题,因罗寿平无故拒收建房款,即因罗寿平的过错导致罗应平无法履行义务,故罗应平可在履行给付下欠建房款18600元后要求罗寿平履行义务。双方约定争议房屋的第四层产权归罗应平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罗寿平将属于罗应平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自已名下侵害了罗应平的合法权益,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罗应平要求罗寿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罗应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罗寿平下欠的购房款18600元。二、罗寿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罗应平办理房产证号为00045145的房屋(房屋坐落于咸宁市温泉邮电路聂湾小区)第四层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罗应平承担。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罗寿平负担。上诉人罗寿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认定罗应平居住至今双方无异议错误,2007年产权证办在上诉人名下,2013年增加妻子吕秀兰的名字,就证实了罗应平只有居住权。2.《房屋协议》应为无效证据,该协议是上诉人在醉酒之后签字且妻子吕秀兰没同意,协议内容被篡改。3.该房每层成本78000元加上土地出让金及配套费用每层35000元,即使上诉人同意将第四层产权分给罗应平,也不可能只要求其分担费用71000元。4.上诉人只收其53000元的真实意思是第四层分其一半产权,同意其居住。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故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罗应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罗应平辩称:1.被上诉人在罗寿平建的房子上加盖一层,是在购买地基时就协商好了,房屋共建协议是在房子做好后签订的,签订协议时并末吃饭喝酒。罗寿平按协议收钱并出具收条,该协议有效。2.罗寿平的房子与妻子共有,不应包括被上诉人的房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在签订协议时,罗应平、罗寿平的大哥罗来平也在场,并在协议上作了部分修改,罗寿平持有的协议是罗应平重新抄写,与签字协议内容一致,但双方未签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罗应平是否对位于咸宁市邮电路6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咸宁市房权证温泉字第000451**号)第四层房屋享有全部所有权。本院认为:罗应平、罗寿平签订的房屋共建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邮电路6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咸宁市房权证温泉字第000451**号)第四层房屋的所有权应属罗应平所有。理由如下:第一、从签订协议时间上来讲,是在争议房屋完工后,且在罗来平的参与下签订的房屋共建协议,说明在建房之前是经过协商并经罗寿平夫妇同意由罗应平在其已建三层楼房上建第四层,该协议只是对前期口头协议的确认。第二、从协议形式上来讲,虽有更改内容,但经证人罗来平证实,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双方经过充分讨论,反复修改后才签字确认,说明协议订立内容的真实性。且在签订房屋共建协议后,罗寿平收取了罗应平建房款,并由罗应平居住,更加证实了协议的真实性,故该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第三、从内容上而言,房屋共建协议是对房屋出资、房屋产权归属进行的约定,不是对罗寿平已取得的房屋产权进行处分。其妻是否同意,不影响房屋共建协议的效力,从争议房屋的选址、设计到共同施工,双方家庭均参与其中,罗应平有理由相信是罗寿平和其妻吕秀兰的共同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第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妻此时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不能否定房屋共建协议的效力。综上,罗寿平将属于罗应平的第四层房屋登记在其与妻子吕秀兰名下,侵犯了罗应平的合法权益,应协助罗应平将该争议房屋办理过户登记。罗应平建房成本已在协议中约定,未付部分属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房屋的权属。罗寿平的上诉均不能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罗寿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胡应文审判员徐庆审判员陈继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石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