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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侯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谢曲铭与闽侯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曲铭,闽侯县公安局,方赛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侯行初字第76号原告谢曲铭,男,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闽侯县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法定代表人:潘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程章清,闽侯县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文培,闽侯县公安局公职律师。第三人方赛英,女,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曾金兰,男,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侯县。原告谢曲铭不服被告闽侯县公安局2014年4月26日作出的侯公(竹岐)行罚决字(2014)00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曲铭诉称,原告与被处罚人方赛英砍坏麻竹品纠纷一案,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侯公(竹岐)行罚决字(2014)00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无论是内容还是在形式方面都是不公平不公正的决定。首先是被告对被处罚人方赛英处罚显然偏轻,而且所鉴定的麻竹品损失价格很低。特别是被告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将所委托的鉴定书送达给原告,缺乏公开性和公正性。还有形式方面,被告送达处罚决定书竟然是复印件,这样明显是违法的。为此,原告曾多次向本案经办人(闽侯县公安局竹岐派出所民警)董炜讨个说法。但董炜无视法律,态度粗暴,不理原告的正当诉求。接着,原告于2014年6月9日上午去闽侯县人民政府大厅要求复议,该大厅领导说信访局就是人民政府复议科,于是他就叫保安通知信访局人接待原告,反映本案情况,该局有关人员说我们会帮你解决问题的。原告等了一个月后,见没有结果,又于2014年7月15日再次上访,但问题依然没有解决。原告又于2014年7月21日去信访,当天由县政法委陈乐生书记接待,并作了有关记录,可是问题还是解决不了。原告接着又于2014年8月15日上访,当天由林坤泉副县长接待,并作了有关笔录。可是,问题还是没解决。原告又于2014年9月1日上访,当天由分管土地的副县长接待,并作了有关笔录。但是,至今本案仍然没有得到解决。现在,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诉讼解决上述问题。2、被告经办人董炜在承办本案过程中,不以事实为根据,不以法律为准绳。故意放纵从轻处理方赛英,草率了事,使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得到补偿,让法律无法实现公正公平。具体详述如下:(1)在本村关岩五理斜麻竹山约13亩,是原告于1985年从村承包的,至今原告已生产管理达28年之久。于2013年6月25日由廖业明买竹人,每担出价为26元,双方签订协议。由廖业明自雇工人进山砍竹,后工人肩载下山,放在本山脚斜仁头荒田中央内。2013年6月30日上午8点多被方赛英用砍竹刀破坏45株麻竹(附照片)约28担重,约计损失728元多(被砍的麻竹还在山上烂掉)。方赛英砍坏原告麻竹的时间和过程都有廖业明雇用工人舒腾江、龚胜敏亲眼目睹。但是,本案经办人董炜竟然官僚办案,主观认定滑过,将方赛英故意行为变成了过失滑过。这样就把整个性质变了。所以,董炜办案不公正不公平。(2)董炜在承办这个案件中许可方赛英侄儿邓昌辉(闽侯县政协委员)非法干扰本案工作,使得本案结果出现不公平。又因邓昌辉是董炜非常关系人,所以,董炜在承办此案中就徇私枉法,为方赛英开脱从轻。(3)由于方赛英丈夫曾金斗于1996年5月7日中午13点左右殴打原告,被竹岐乡司法调解,被赔偿500元而怀恨在心,于是当原告这次(2013年6月30日上午8点左右)卖麻竹给别人需要过境而进行报复。关于此事情,董炜竟然以行政命令管理手段,不依法当场及时制止方赛英是偏袒姑息,而且故意拖延一年多才作出行政行为处罚书。这也证明了董炜法制理念十分薄弱。因此,董炜身为执法人员,却无法实现法律的公正性。综上所述,董炜办案,不以事实为根据,不以法律为准绳,而是徇私枉法,使得本案办案不能公平公正结果。而被告没有及时纠正下属董炜错误理念和做法,并且还错误地作出上述不公正的侯公(竹岐)行罚决字(2014)00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让被处罚人方赛英去重就轻处罚,令公平公正的法律抹黑。所以,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闽侯县公安局2014年4月26日作出的侯公(竹岐)行罚决字(2014)00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对被处罚人方赛英进行从严从重处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被告闽侯县公安局2014年4月26日作出的侯公(竹岐)行罚决字(2014)00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4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此时原告已经知道行政行为以及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原告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虽有通过信访反映情况,但不能视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因此,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曲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捷人民陪审员  程天池人民陪审员  钟李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