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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县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唐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管某某,牛某某,于某甲,唐某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县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被害人于某父亲),男,汉族,1959年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被害人于某母亲),女,汉族,1963年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被害人于某妻子),女,汉族,1987年出生,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被害人于某长子),男,汉族,2013年出生,户籍地铁岭县。法定代理人牛某某,女,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宫妍红,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铁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铁岭县公安局取保侯审。辩护人徐娜,辽宁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该公司职员。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管某某、牛某某、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管某某、牛某某、于某甲及法定代理人牛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宫妍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无证驾驶解放牌黑BR34××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黑BE2××,准备驶入铁岭县腰堡镇范家屯村某部队院内时,发生溜车,将为其开院门的于某刮倒在地,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侯,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并得到谅解。公诉机关提交户籍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协议书及收条、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某、于某某证言、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在卷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管某某、牛某某、于某甲基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根据被告人在此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要求被告人唐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运输公司、华安财险公司共同赔偿因于某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9199.49元、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长子于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53255元、父亲于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90300元、母亲管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71590元,共计949059.49元。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民事部分同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运输公司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应先由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该车辆原系公司所有,因被告人不交管理费,于2014年4月30日卖给被告人,并约定一个月内提档转籍,所以不存在挂靠关系,也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不能以行驶证认定存在挂靠关系及所有权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按辽宁省公布的赔偿数据,结合实际票据确定,长子于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法律规定计算,父亲于某某、母亲管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不满60周岁,不符合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规定,故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险辩称,本案被害人死亡虽是机动车造成的,但本案案由和事发地点不应在交强险责任内赔偿。本案虽属意外,但被告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未投保主车商业险,故挂车商业险不应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和于某某的户口应为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害人父母未满60周岁,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无证驾驶解放牌黑BR34××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黑BE2××号车,准备驶入铁岭县腰堡镇范家屯村某部队院内时,发生溜车,将为其开院门的于某刮倒在地,于某经铁岭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死亡原因为闭合性腹部损伤、创伤性肝破裂、失血性休克、右侧气胸。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侯,部分赔偿于某近亲属经济损失150000元并得到对方谅解。另查,被告人唐某某事发当时驾驶车辆黑BR34××号半挂牵引车,该车以附带民事被告人某某运输公司名义运营,并在附带民事被告人华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黑BE2××号挂车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事发当时均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解放牌BR3460号重型半挂牵引黑BE2××号挂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人唐某某,该车行车证、道路运输证上载明所有人为某某运输公司,并经年检,该运输公司年收取被告人唐某某管理费。被害人于某,男,汉族,1985年生,户籍地铁岭市银州区。其近属为:妻子牛某某(1987年生,经常居住地同上);长子于某某(2013年生,经常居住地同上);父亲于某某(1959年生);母亲管某某(1963年生),均居住于铁岭市银州区。附带民事原告人因于某死亡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199.49元;死亡赔偿金511560元(25578元×20年);丧葬费23155元;长子于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53255元(18030元×17年/2);以上共计697169.4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唐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5月29日,自已雇佣的司机李某某将被告人的黑BR34××挂黑BE2××号车驾到腰堡范家屯军分区大门处后,其自行上车开出几米远停车后,因坡度太大,溜车1米远,将货车前左侧保险杠把于永志刮倒地,被送到医院上手术台后死亡,抢救费1万多。被告人的驾驶证是B2,不能开自已的货车。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5月26日开被告人的黑BR34××挂黑BE2××货车在广东中山市拉货至铁岭,因接货人有争议,被害人让车主把货拉到范家屯军分区处,其下车看门口处怎么走时,车主上车发动后没开进去,就停下来,被害人在门边给他扶门时,车就溜车,把被害人刮倒地,送到医院后死亡。3、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于某父亲,于某又名于永志,其与唐某某原是黑龙江老家时的邻居。2014年5月29日晚唐某某开大挂车把于某刮倒受伤,抢救后于5月30日凌晨死亡。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死亡现场情况。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事故车辆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唐某某准驾车型为B2。6、铁岭县公安局《意外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于某系在身体受挤压过程中肝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7、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于某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于2014年5月30日死亡。8、尸体处理情况说明,证实于某亲属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尸体按约定火化。9、于某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于某的身份信息。10、被告人唐某某身份证明及工作报告,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情况和其居住地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11、抓捕经过,证实抓捕被告人经过及此案发地为102国道东侧部队院内,不属交通事故。12、申请书、协议书、收条,证实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先行给付150000元,强险、商业险赔偿金归于某家属所有,于某近亲属谅解被告人的行为。13、本院调查笔录,证实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形成证明体系,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附带民事原告人于某某、管某某、牛某某、于某甲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铁岭新城区管委会证明、讷河市同心乡满丰村民委员会介绍信,证实四原告人与于某的近亲属身份关系,四原告人均居住于铁岭市银州区,于某某、管某某体弱多病,由被害人于某抚养。2、铁岭市中心医院证明、死亡证明、住院病案及住院费收据,证实事发后被害人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医疗费共计9199.49元。3、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证,证实行车证上的车辆所有人为某某运输公司,其应承担于某死亡的赔偿责任。4、保险单抄件,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华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发当时在保险期内。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是邻居,从小一起长大,事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救治,被告人孩子尚小,家庭困难,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华安财险认为讷河满丰村委会证明不了原告人没有劳动能力,因为其已离开原居住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于原告无劳动能力的证据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唐某某提交证据如下:1、车辆买卖协议,证实事故车辆原车主刘某甲于2011年12月11日已将事故车辆以170000元价格出售给唐某某。2、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事故车辆是其丈夫刘某甲于2007年5月份购买,2011年末以170000元价格的卖给唐某某,车一直挂靠在某某运输公司,车卖给唐某某后又重新和车队签的协议。其丈夫于2014年4月4日去世。3、某某运输公司以短信形式发过唐某某交管理费的卡号及转款记录,证实唐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向公司交纳了管理费。4、谅解书,证实因被害人与被告人为多年邻居,民事部分已赔偿150000元,即使其它附民被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险公司提交证据如下:商业险投保单、保险条款,证实保险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运输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买卖协议,证明该车辆原系公司所有,为解除双方关系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将事故车辆出售给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对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事故车辆是其从刘某甲手中购得,并一直挂靠在某某运输公司名下,其最后交纳管理费是2014年,期限到2015年4月止。综合被告人提交的原购车买卖协议书、原车主刘某甲妻子证言及事故车辆道路运输证2014-2015年的车辆审验记录,本院对某某运输公司买卖关系的证据不予采信,并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本院调取证据:1、被告人唐某某调查笔录,证实其驾驶的车辆事发时挂靠在某某运输公司名下,并在华安财险投保主车交强险和挂车商业险。2、附带民事被告人某某运输公司前台职员林某某调查笔录,证实事发车辆由公司卖给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以前每年向公司交1000元管理费,2014年的管理费交到4月份。3、被害人近亲属调查笔录,证实因被告人与被害人为邻居,被告人家庭困难,孩子尚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即使附民被告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也不要求被告人唐某某承担责任,并对其刑事部分表示谅解。4、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因疏忽大意发生溜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唐某某因疏忽大意发生溜车致被害人死亡,且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华安财险公司应在某某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合理经济损失。关于挂车黑BE2××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不计免赔一节,附带民事被告人华安财险提交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单》及所附带的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投保人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和经办人员声明一栏中均已签章,应视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应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免除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事发当时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运输公司名下,某某运输公司收取唐某某管理费,与唐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系挂靠关系,故某某运输公司应与唐某某对附带民事原告人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之外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被告人关于事故车辆为买卖关系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害人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险应在某某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管某某、牛某某、于某甲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于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9199.49元;不足部分577970元应由唐某某及某某运输公司赔偿。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已扣除先行羁押期限6天。)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管某某、牛某某、于某某119199.49元;三、被告人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管某某、牛某某、于某甲赔偿款不足部分577970元。(此款被告人唐某某已先行给付150000元,尚有42797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管某某、牛某某、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蔡 哲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