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郭付喜与房金秀、刘文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付喜,房金秀,刘文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79号原告郭付喜,男,汉族,1966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雪莹,女,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被告房金秀,女,汉族,1982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刘文博,男,汉族,1981年1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责人陈良,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原告郭付喜与被告房金秀、刘文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付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莹、被告房金秀、刘文博、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付喜、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金秀、刘文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付喜、被告刘文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金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12时12分左右,原告骑二轮电动车沿山城路右侧正常行驶,被告房金秀驾驶豫FLF5**号轿车沿泗滨街,在山城路与泗滨街交叉口路东将原告撞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1000元医疗费,其他费用未给付。本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房金秀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车辆购买有保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撞伤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17338.31元(医疗费5278.31元、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1280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营养费400元、财产损失3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房金秀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责任也无异议,但是事故发生后,被告房金秀及时报警并把原告送到了医院,垫付了医药费2028.6元。被告刘文博辩论意见同被告房金秀,并且认为车辆投有全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2、法院应当依法审查涉案车辆是否具备合法的行驶证,驾驶员是否具备合法的驾驶证,在上述均合法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同意在上述两项保险责任内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理赔。3、依据保险条款合同约定,医疗费用应当在医保范围内用药,超出医保范围保险公司不报销,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1份;2、住院病历一套、医疗费票据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3、原告郭付喜误工证明及工资表;4、护理证2份,护理人员身份信息1份,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1份;5、交通费票据市内车票28张、出租车票18张;6、电动车发票1张;7、通讯费发票1张;8、鹤壁市长风路恒生摩托车总汇收据一张;9、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保险条款合同约定,医疗费用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4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在该证据上没有账目出具单位,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的签字,无法证明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和内容的合法性,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年检证明及劳动合同,无法证明该证据出具单位是否具备证据的出具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工资月收入3500元已达到我国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收入,原告应该提交合法的纳税证明,原告受伤轻微,护理人员应当为1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的证明效力,对证据5交通费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审核;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票据不能证明电动车是本案的受损车辆,也不能证明该电动车实际受损情况及确定数额;对证据7有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明没有载明交款单位名称,摩托车总汇无权收取停车费且该票据非正规票据,原告也没有实际支出,不构成原告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相关规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未出庭对证据9进行质证。被告房金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被告房金秀未出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8-9。被告刘文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被告刘文博未出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刘文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无异议。被告房金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两份。2、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3张共计1028.6元,住院押金1000元预交款收据1张,支付凭证2张,以上共计金额2028.6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均无异议,对被告房金秀垫付的医药费金额有异议,认为房金秀只垫付了1000元。被告刘文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对被告房金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房金秀、刘文博均未出庭对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二被告无异议,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过程及费用,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因原告未提交原告工作期间的劳动合同,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护理证、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来源合法,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因原告未提交陪护人员工作期间的劳动合同,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陪护人员的误工证明不予确认;证据5,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本院对交通费票据,予以部分确认;证据6,无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7,该证据上显示的客户名称为马有良,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8,该收据上未显示交款单位,无法确认交款人,且原告自己陈述未实际支出该笔费用,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来源合法,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房金秀提交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原告郭付喜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无异议,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房金秀提交的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3张、押金预交款收据1张、实付凭证2张,来源合法,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来源合法,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0日12时12分,在鹤壁市山城区山城路与泗滨街交叉口路东,被告房金秀驾驶豫FLF5**车辆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郭付喜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辆车受损,郭付喜受伤,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第410654-000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房金秀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付喜无责任。豫FLF5**轿车车主为被告刘文博。该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到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告房金秀为原告郭付喜支付了医药费2028.6元。另查明,原告郭付喜系农业家庭户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郭付喜与被告房金秀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房金秀负全责,原告郭付喜无责任。被告房金秀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刘文博虽为豫FLF5**轿车的车主,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文博不应承担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郭付喜的损失有:一、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原告住院花费5278.31元,其中被告房金秀为原告垫付住院费1000元,该项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工资证明以证实其误工损失,故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进行计算,因此其误工费应为8475.34元/年÷365天×8=185.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人员为一人,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29041元/年÷365×8天×1人=636.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8天=2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达到伤残程度,也未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五、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故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六、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原告对该项诉讼请求未举证证明其已达成严重后果,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根据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鹤壁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本院对920元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共计7360.61元,其中被告房金秀为原告垫付1000元。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付喜各项损失共计7360.61元。履行方式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郭付喜6360.61元,支付被告房金秀垫付款1000元。驳回原告郭付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3元,由原告郭付喜负担1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红英审 判 员 原本立代理审判员 孙 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会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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