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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刑执减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对寇景宽的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寇景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刑执减字第564号罪犯寇景宽,男,汉族,1961年10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现在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黑龙江省松花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15日做出(1996)松刑二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寇景宽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2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2年4月15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经本院于2006年4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于2009年9月1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于2012年9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理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寇景宽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减刑材料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罪犯寇景宽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呈报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罪犯改造表现,考虑原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寇景宽减去剩余刑期,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2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敖丽静审判员  王 娜审判员  陈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