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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执异字第174(175)一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葛小敬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小敬,济宁市任城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仝亚德,仝恒,仝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济执异字第174(175)一2号异议人(案外人)葛小敬申请执行人济宁市任城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城融通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环城西路23号。法定代表人徐国柱,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亚房产公司)被执行人仝亚德。被执行人仝恒。被执行人仝飞。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任城融通公司与被执行人金亚房产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两案中,案外人葛小敬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葛小敬称,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任城融通公司起诉金亚房产公司借款纠纷中,委托山东博莱仕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鲁博评2014111702)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严重损害了异议人葛小敬的合法权益,该评估报告所评估作价的C3-33.34营业用房属于异议人葛小敬所有,金亚房产公司已经出售给异议人,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在金乡县房产交易监理所登记办案,该营业用房不是金亚房产公司的资产,请求立即停止对异议人房屋的评估、执行。异议人为证据其异议主张,提交济宁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备案证明一份。该备案证明记载“此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4年10月29日正式签订,……”同时载明买房人为葛小敬,开发企业为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幢名为C3,房名为33、34,项目名称为金兴商贸城。本院查明,任城融通公司诉金亚房产公司、仝亚德、仝恒、仝飞借款合同纠纷共两案,任城融通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向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0月12日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中区执保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2012年10月16日向金乡县房管局送达(2012)济中区执保字第156、1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告金亚房产公司位于金乡商贸城商业用房十五套,具体房号为:C3区:3-34,3-33;C2区:2-70,2-71,2-72;A4-1区:1-10,1-11,1-13;A4-2:2-2,2-3,2-4,2-5,2-6,2-7,2-8。后金亚房产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由本院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济商初字第65、66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后,案外人吕玉真提出,其在市中区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就已经购买了A4-2号中的2-3,2-4,2-5,2-6,2-7,2-8六套房屋,并已付120万元,请求将余款160万元交到法院后解除对上述六套房屋的查封。任城融通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交解封申请书,同意案外人吕玉真替金亚房产公司偿还债务共计160万元,申请解除对金亚房产公司位于金乡商贸城商业用房A4-2号中的2-3,2-4,2-5,2-6,2-7,2-8六套房屋的保全手续。2014年8月25日吕玉真代金亚房产公司交款160万元。2014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4)济执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金亚房产公司位于金乡商贸城商业用房A4-2号中的2-3,2-4,2-5,2-6,2-7,2-8六套房屋的查封。2014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4)济执字第175-1号民事裁定书,继续查封金亚房产公司位于金乡商贸城商业用房九套。2014年11月17日山东博莱仕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九套房屋(C3区:3-34,3-33;C2区:2-70,2-71,2-72;A4-1:1-10,1-11,1-13号;A4-2:2-2号)作出估价报告。2014年12月8日金亚房产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对房地产评估报告异议申请书”,称山东博莱仕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鲁博评2014111702号】评估报告书所评估作价的九套营业用房(C3区:3-34,3-33;C2区:2-70,2-71,2-72;A4-1:1-10,1-11,1-13号;A4-2:2-2号),金亚房产公司已出售给他人,并已在金乡县房产交易监理所登记备案,该九套商品房所有权属他人,不是金亚房产公司的资产,该评估报告严重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2014年12月26日本院向金乡县房管局交易监理所发出(2014)济执字第174-1号通知,内容为:“……经查,上述九套房屋在本院查封期间,你所为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房屋出售登记备案,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责令你所在收到本通知后,三日内撤销上述九套房屋出售登记备案。……”2014年12月28日金乡县房产交易监理所作出《关于撤销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给葛小敬、石翠珍位于金兴商贸城商品房备案的决定》,内容为:“……经查,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11月12日预售备案给葛小敬、石翠珍的位于金乡县金兴商贸城的商品房葛小敬房号C3-33、34,石翠珍C2-70、71、72共5套房屋被济宁中级人民法院在之前已经查封,故该预售备案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因此,备案无效。经研究决定,撤销上述两套房屋的预售备案手续。……”本院认为,对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金乡县金兴商贸城的C3-33、34两套房屋,人民法院依法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2014年9月28日向金乡县房产交易监理所办理了查封、续查封手续,而根据异议人葛小敬提交的济宁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备案证明,其与山东金亚房地产开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10月29日正式签订,签订时间在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措施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根据上述规定,异议人葛小敬与被执行人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房产签订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异议人葛小敬主张对乡县金兴商贸城的C3-33、34两套房屋停止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葛小敬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李连芳代理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