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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李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家良与马仁秋、魏信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良,马仁秋,魏信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李民初字第490号原告张家良。被告马仁秋。被告魏信基。原告张家良与被告马仁秋、被告魏信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仁秋、被告魏信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马仁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300元用于经营,约定每日利息3‰,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并约定由被告魏信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马仁未如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6300元,截至2014年1月17日的利息5646元,合计81946元;2、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偿还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马仁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魏信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贷合同》一份,贷款方为原告,借款方为被告马仁秋,保证方为被告魏信基。双方约定被告马仁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3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借款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本金,利息支付方式为预付利息。保证人提供担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借款方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偿还。借款方如不按规定时间、数额还款,应付给贷款方违约经济加收逾期利息。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3‰,逾期利息按每天3‰计算加收。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采取诉讼方式追回借款,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拍卖费等费用均由借款方及保证方承担。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由保证人用其个人及家庭财产用以归还。上述《借贷合同》贷款方处由原告签名,借款方处由被告马仁秋签名捺印,保证方处由被告魏信基签名捺印。又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马仁秋账户转账7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763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向被告马仁秋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6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贷合同》、个人网上银行查询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用于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仁秋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借贷合同、个人网上银行查询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系证明原告与被告马仁秋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据此本院足以认定被告马仁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马仁秋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马仁秋逾期未还,构成违约,被告马仁秋应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向被告马仁秋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63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马仁秋的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7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信基为被告马仁秋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马仁秋未按约清偿借款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马仁秋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仁秋追偿。关于欠款数额,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两被告欠款数额,应当以原告主张及举证为准。综上,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马仁秋和被告魏信基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相关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仁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二、被告马仁秋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7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马仁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魏信基对被告马仁秋的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仁秋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9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40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仁秋、被告魏信基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40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代理审判员  蔡泉峰代理审判员  关 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玉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