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陈儿军、余幼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陈儿军,余幼芬,慈溪市三宇实业有限公司,陈军民,沈秋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32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257—263号,265号4-5层。负责人:俞海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利权,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维,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儿军,系慈溪市三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余幼芬。被告:慈溪市三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桥头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儿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陈军民。被告:沈秋芬。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陈儿军、余幼芬、慈溪市三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宇公司)、陈军民、沈秋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陈儿军、余幼芬即时归还借款本金802788.55元以及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802788.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陈儿军、余幼芬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15000元;3.判令被告三宇公司、陈军民、沈秋芬对上述1、2项请求中被告陈儿军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维及被告陈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幼芬、三宇公司、陈军民、沈秋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儿军、余幼芬即时归还借款本金795288.55元以及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795288.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儿军、余幼芬签订编号为919072013019037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陈儿军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可以在1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内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被告余幼芬作为被告陈儿军的共同借款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另约定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日,被告三宇公司、陈军民、沈秋芬分别和原告签订编号为919072013019037—1号、919072013019037—2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分别约定被告三宇公司、陈军民、沈秋芬对被告陈儿军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同日,宁波市小微企业互助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被告陈儿军已向公司缴纳了民生银行授信额度19%的互助保证金和相关费用,已成为宁波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促进会慈溪分行互助合作基金融资项目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的正式成员,该公司同意以基金财产向陈儿军在民生银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同日,被告陈儿军向原告提交编号为119072014003079号《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确认后制作了《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儿军提供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9%。借款凭证形成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儿军发放贷款。被告陈儿军已支付借款期内的全部利息。2015年1月26日借款期满后,原告陈儿军归还本金14711.45元,未支付逾期利息,宁波市小微企业互助服务有限公司代偿190000元用于支付本金。现被告陈儿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5288.55元及借款期满后的逾期利息。本案各保证人均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儿军、余幼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795288.55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795288.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陈儿军、余幼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慈溪市三宇实业有限公司、陈军民、沈秋芬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陈儿军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儿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828元,减半收取计5914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丁 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