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与白超志、严文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白超志,严文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104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负责人:卢绍锋,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国健,该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林皓,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超志,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严文芳,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诉被告白超志、严文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宣判前,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7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赖光明代理审判员 莫华清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一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