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车站支行与唐山银通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车站支行,唐山银通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10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车站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新华西道128号。负责人:孟某,行长。委托代理人:秦某,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唐山银通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南新西道138号。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车站支行与被告唐山银通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车站支行诉称:2002年6月至9月,原告(2005年12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唐山车站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车站支行)分别与借款人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甲、彭某某、吴某、朱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马某某、吴某某、贾某某、李某甲、孙某乙、李某乙、董某某、范某某、陈某、李某丙签订十九份《中国工商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均约定,借款人在被告处购买汽车,在原告处贷款,借款人授权原告以无折支取方式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借款人在被告处账户(30×××40)中扣收借款本息。200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为上述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的贷款担保。2015年5月5日,被告出具证明信证明上述借款人已还清全部贷款本息。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2825.33元,利息349338.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唐山银通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82825.33元,利息349338.83元,并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2825.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277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唐山银通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唐山银通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车站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82825.33元,利息349338.83元,并以282825.3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车站支行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1元,由被告唐山银通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