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马民初字第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家国与刘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国,刘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马民初字第0117号原告王家国,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久成,仪征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明,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大庆南路251号。负责人吴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金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家国与被告刘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久成、被告刘明、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国诉称,2013年11月27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刘明驾驶苏10305**号拖拉机沿仪征市马集镇志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333省道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通过路口向北时,与沿333省道由北向南原告王家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王家国受伤,电动车损坏。公安交警部门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家国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刘明驾驶的苏10305**号拖拉机在人保仪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2月,经送鉴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65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4张、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项目汇总单9份、出院通知、出院小结2份、拐杖购买结算单、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张、仪征市荣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申请证人王家乐出庭作证、马集镇爱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交通费票据23份、修车收据1份、人保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复印件1份、被告刘明拖拉机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被告刘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用8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较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明提供证据有:诊断证明书2份。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较高,医疗费项下,对于数额无异议,但因刘明只投有交强险,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由刘明负担;原告提供的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的证据自相矛盾,且误工期限过长;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刘明驾驶其所有的苏10305**号拖拉机沿仪征市马集镇志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333省道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通过路口向北时,与沿333省道由北向南原告王家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王家国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12月2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明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家国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月21日,经本院委托,原告的伤情经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家国于2013年11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侧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刘明驾驶的苏10305**号拖拉机在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明垫付相关费用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保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明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做到转弯的车辆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各方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被告刘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家国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公安机关所作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因苏10305**号拖拉机在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其中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抗辩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分别认定为:医疗费1994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33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护理费3885元(住院33天*45元/天+出院后卧床60天*40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其中,被告刘明辩称医疗费用过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家国关于车损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本次事故车辆实际损失,故对车损认定为500元。对于原告王家国主张误工费31720元(244天*130元/天),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证人证言与自身关于误工标准的主张三者间互相矛盾,且误工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仪征市荣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马集镇爱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从事木工建筑业工作,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参照本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诊疗证明书、出院小结等证据,本院对误工费认定为29686元(44591/365天*243天);对于原告王家国主张购买拐杖费用120元,因原告所提供票据仅为药房内部结算清单,无付款人姓名,无法证明与本起事故相关,故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王家国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8692元,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应依据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据此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20年×10%)。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29204.86元(医疗费用21141.86元+死亡伤残赔偿107563元+财产损失500元)。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8063元(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07563元、财产损失5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11141.86元(21141.86元-10000元),应由被告刘明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垫付的8000元,被告刘明应再行赔偿原告3141.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家国赔偿款118063元。二、被告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家国赔偿款3141.86元。三、驳回原告王家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元,依法减半收取517元,由被告刘明负担;此款原告王家国已垫付,由被告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家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3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周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