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临清市力通电磁线有限公司废旧金属回收站与被告常州市宣琦模具厂、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力通电磁线有限公司废旧金属回收站,常州市宣琦模具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63号原告临清市力通电磁线有限公司废旧金属回收站,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新华路。法定代表人张衍岐。委托代理人花勇,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州市宣琦模具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马鞍村。法定代表人费建平。委托代理人彭龙,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煜,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住所地江油市太白广场。法定代表人周世宏。委托代理人蔡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段剑,该公司员工。原告临清市力通电磁线有限公司废旧金属回收站与被告常州市宣琦模具厂、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票据纠纷一案,被告常州市宣琦模具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了(2015)江油民管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常州市宣琦模具厂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常州市宣琦模具厂不服,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了(2015)绵民管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本院(2015)江油民管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清市力通电磁线有限公司废旧金属回收站的委托代理人花勇、被告常州市宣琦模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彭龙、陈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清市力通电磁线有限公司废旧金属回收站诉称,原告通过商品流通正常渠道取得承兑汇票一张,票面要素为:“绵阳江油太白支行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到期日为2014年5月25日。票号10200052-23026680号,出票人为四川黄龙智能破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长沙冠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金额为64118元”。该票到期后,在办理托收时被告知该票被被告申请了公示催告并由贵院已作出了除权判决。事实上被告并未丢失过票据,而是被本案被告常州市宣琦模具厂在基于买��关系的情况下转让给了其下手客户喻镇海,2014年1月15日案外人邹春财以有关单位欠钱可以支付其大额承兑汇票,但需用小额承兑汇票找零为由,将案外人喻镇海当时持有的该票据骗取,案外人喻镇海发觉后立即向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进行了报案,并通过常州市宣琦模具厂向贵院进行虚假陈述,进行了公示催告申请程序,事实上该银行承兑汇票是被诈骗,被告却以该汇票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显属不当,原告通过商品流通正常渠道取得承兑汇票,享有该汇票权利,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所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合法有效,第三人应依法向原告支付64118元;2、被告赔偿交通损失费各项共计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州市宣琦模具厂辩称:被告常州市宣琦模具厂是通过交易行为合法取得票据,并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获得支付,有权获得票据金��,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辩称:我行是依照江油市人民法院生效的(2014)江油民催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告常州市宣琦模具厂支付了票据金额64118元,我们的业务办理符合规定,不应该承担原告的支付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太白支行是我行下属网点,没有独立资格,我们是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的身份应诉的,因办理业务时用了一些简语,可能原告起诉的时候比照了业务单上的简语写了诉状上的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太白支行”。审理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太白支行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的下属网点,没有法人资格,原告比照业务单的简写书写成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太白支行,现以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司江油支行的名义和授权前来应诉。原告临清市力通电磁线有限公司废旧金属回收站声称与个体工商户张福田有业务往来,因此取得了本案争议票号10200052-23026680号汇票,并提供了张福田出具的书面证明:“今证明我叫张福田…,于2014年3月14日因业务关系在临西县河西镇江村宋文刚处收到承兑汇票一张…我于2014年3月17日因业务关系又将该票据支付给了临清市力通电磁线有限公司废旧金属回收站,当时未背书转让”。10200052-23026680号汇票票面载明:出票人全称四川黄龙智能破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全称长沙冠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3年11月28日,汇票到期日2014年5月25日,出票金额64118元,另加盖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汇票专用章。该票据从票面上来看形成了三次背书转让,第一次收款人是长沙冠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二次收款人是湖南天能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第三次收款人就是原告临清市力通电磁线有限公司废旧金属回收站。本案被告常州市宣琦模具厂于2014年3月17日以申请人身份申请宣告该“汇票”无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了(2014)江油民催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了票号10200052-23026680号汇票无效,申请人常州市宣琦模具厂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案被告常州市宣琦模具厂持该生效判决于2014年6月3日通过江南农村商业银行托收,本案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于2014年6月9日向其户名为常州市宣琦模具厂的账户支付了64118元。原告临清市力通电磁线有限公司废旧金属回收站于2014年6月9日之后来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办理委托收款。在办理托收时被拒,原告临清市力通电磁线有限公司废旧金属回收站认为享有该汇票权利,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所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合法有效,第三人应依法向原告支付64118元;2、被告赔偿交通损失费各项共计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武刑初字第1138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案外人邹春财以有关单位欠钱可以支付其大额承兑汇票,但需用小额承兑汇票找零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喻镇海的面额为人民币64118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春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认定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银行存兑汇票、公示催告申请书、(2014)江油民催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4)武刑初字第1138号刑事判决书、火车票、遗失证明一份、汇票转让证明、转账凭证、托收凭证、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汇票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汇票的取得应当有相对应的对价,原告临清市力通电磁线有限公司废旧金属回收站用案外人张福田的“书面证明”来证明与其发生过“业务关系”,张福田并未到庭作证,也没有提供发生过“业务关系”的证据,张福田的“书面证明”系孤证,因此原告临清市力通电磁线有限公司废旧金属回收站取得“汇票”来源合法性不能确定。原告临清市力通电磁线有限公司废旧金属回收站所持的“汇票”在上手背书中没张福田和宋文刚,银行只依据与汇票有联系的背书转让进行兑付,且原告临清市力通电磁线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9日之后来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办理委托收款,已属逾期办理托收,原告临清市力通电磁线有限公司废旧金属回收站不能说明逾期理由,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限公司江油支行拒绝托收并无不当。(2014)武刑初字第1138号刑事判决书可以确定一个时间点和事实,即从2014年1月15日之日起持有该争议“汇票”的当事人被骗取了“汇票”,已涉及刑事犯罪,此后该“汇票”尚在民间多次进行了流转。被告常州市宣琦模具厂以申请人身份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该争议“汇票”的公示催告,原告临清市力通电磁线有限公司废旧金属回收站同日取得该“汇票”,在公示催告期原告临清市力通电磁线有限公司废旧金属回收站未到本院申报权利,庭审中亦未有正当理由,因此,原告临清市力通电磁线有限公司废旧金属回收站不能成为合法的持票人,不能享有本案争议“汇票”的权利。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临清市力通电磁线有限公司废旧金属回收站对被告常州市宣琦模具厂、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825元,由原告临清市力通电磁线有限公司废旧金属回收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