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与李德友、黄书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1937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元镇海棠大道106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2918-9。负责人:陈为彬,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平,男,1972年2月29日生,汉族,系该银行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友军,男,1964年12月30日,系该银行员工,一般代理。被告:李德友,男,1956年3月16日生,汉族。被告:廖申旺,男,1965年12月20日生,汉族。被告:李清洪,男,1980年5月12日生,汉族。被告:黄书贤,女,1965年10月6日生,汉族。被告:黄艳丽,女,1986年3月4日生,汉族。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与李德友、廖申旺、李清洪、黄书贤、黄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高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友、廖申旺、李清洪、黄书贤、黄艳丽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李德友向原告借款48万元,用途为经营周转,定于2014年10月21日到期。被告李德友提供住宅作为抵押,被告廖申旺提供住宅作为抵押,被告李清洪提供商业用房作为抵押。截止2015年1月28日,被告李德友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80000元,利息4801.39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德友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德友立即支付原告贷款本金480000元,截止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4801.39元,并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息至付清本息日止;2、被告廖申旺、李清洪、黄书贤、黄艳丽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德友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廖申旺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清洪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黄书贤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黄艳丽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德友与被告黄书贤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6日,被告廖申旺、李清洪、黄书贤、黄艳丽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出具一份财产共有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书载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荣昌支行:借款人李德友于2013年10月16日向你行借款肆拾捌万元,我自愿同意以我夫妻共有财产作为归还此笔贷款的担保,并由本人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承诺所担保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清偿前,本承诺书不可撤销”。2013年10月22日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与被告李德友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一、贷款人(甲方):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借款人(乙方):李德友,抵押人(丙方):李德友、黄书贤、李清洪、黄艳丽、廖申旺;二、借款金额48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三、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即执行年利率9.225%,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贷款利率于次年1月1日调整,甲方不需另行通知乙方和丙方;四、还款方式,按期结息、分期还款,指乙方按季结付利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李德友应于2014年10月21日归还贷款本金150000元,于2015年10月21日归还贷款本金330000元;五、违约情形、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六、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李德友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李德友、廖申旺、李清洪、黄书贤在抵押人处签字。同时被告李德友、廖申旺、李清洪分别用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德友发放了贷款48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借据载明执行年利率为9.225%。借款后被告李德友未按时在2014年10月21日归还到期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28日被告李德友欠原告贷款本金480000元,利息4801.39元。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调至6%,即被告李德友现在的执行年利率为9%,逾期年利率为13.5%。本院认为:被告李德友、廖申旺、李清洪、黄书贤、黄艳丽与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德友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李德友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李德友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李德友、李清洪、廖申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2013年10月16日,被告廖申旺、李清洪、黄艳丽、黄书贤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出具一份财产共有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书载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荣昌支行:借款人李德友于2013年10月16日向你行借款肆拾捌万元,自愿同意以我夫妻共有财产作为归还此笔贷款的担保,并由本人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此承诺所担保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清偿前,本承诺书不可撤销”。该承诺书中载明的担保债务为2013年10月16日被告李德友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荣昌支行借款480000元,但本案的贷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该承诺书对被告廖申旺、李清洪、黄艳丽、黄书贤并没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廖申旺、李清洪、黄艳丽、黄书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贷款本金480000元,截止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4801.39元,并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罚息利率13.5%计算利息至贷款付清为止;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分别对被告李德友、廖申旺、李清洪提供的抵押物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德友、廖申旺、李清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交4250元,实际收取4250元,由被告李德友、廖申旺、李清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冯高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鑫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