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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志凌与杨阳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凌,杨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阳。上诉人张志凌因与被上诉人杨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阳在扬州经营汽车租赁生意期间,张志凌将自己所有的别克凯越(车牌号苏K×××××)租给杨阳。2014年3月29日杨阳和张志凌协商将上述车辆变卖掉,车款借给杨阳周转一个月。后杨阳将车变卖,车款41000元打入杨阳账户,杨阳偿还张志凌21000元。2014年5月30日,杨阳从张志凌信用卡中刷款10000元。现张志凌以杨阳拒绝还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杨阳偿还欠款50000元。原审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杨阳在完成居间服务后,应及时将车辆所变现价款交付张志凌,其迟不交付,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对张志凌要求杨阳给付41000元车款的诉求,因张志凌自认41000元的车款,杨阳已归还其中的21000元,故应认定杨阳实欠张志凌车款20000元,另杨阳从张志凌信用卡刷取10000元,且杨阳向张志凌出具了借条。对此欠款应予认定,对杨阳辩称张志凌应给付杨阳6000元,因杨阳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志凌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张志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张志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期间,车辆租赁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和居间合同纠纷三个案件一起开庭审理,我当庭陈述,杨阳欠我的所有款项,包括借款、卖车款等,曾偿还2万元,我应杨阳的要求,出具了2万元的借条,作为凭据将来对冲。既然法院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根据借条判定杨阳已经偿还2万元,在本案中,就不应放再次认定杨阳已经偿还2万元。综上,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判令杨阳偿还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在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杨阳答辩称:本案中,他承认收取的车款2万元与借贷中的2万元不是同一笔,5月1日张志凌出具的2万元借条是针对民间借贷案件的,是借贷案件中的还款。车款4万元我已经全部支付给他,转账凭证庭后提交。我帮他介绍了一个买车的人,卖了45000元,有41000元是买车的人打款给我,20000元转账支付,另外20000元是现金交付的,还有1000元张志凌当时拿走了。另有4000元是我改装车子所花,买车的人直接把4000元给张志凌了。10000元借条是因为张志凌答应帮我办信用卡贷款,先向我收取了11500元,之后办卡还需要费用,张志凌帮我从他的信用卡里支取10000元垫付,所以出具借条。我申请鉴定40000元借条,鉴定借条下方被撕掉但还留下一部分的形成时间。综上,其请求二审驳回张志凌的诉讼请求。其在二审提供录音一份,主张形成于2014年6月23日,是其与南京银行某位工作人员的通话记录,证明张志凌承诺帮忙办理信用卡贷款,收取11500元并垫付10000元,但信用卡没有办理成功,该工作人员称没有收取张志凌钱款,所办的完税证明是张志凌用假章刻的,工作证也是假的。上诉人张志凌质证认为,其不认识录音中与杨阳通话的人,杨阳称其帮忙办理贷款收取钱款并非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明:张志凌因其与杨阳的车辆租赁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以及居间合同纠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将三起案件合并开庭审理。张志凌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令杨阳偿还借款14万元并给付14040元利息。张志凌在居间合同纠纷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杨阳偿还5万元,但在诉状中称“后被告偿还21000元,但要求我出具20000元借条一张,防止将来被告以此借条诉讼原告,原告仍以40000元作为诉讼请求(实际被告欠我车款20000元尾款)。”一审庭审中,杨阳将张志凌于2014年5月1日出具的2万元借条作为证据提供,主张该2万元为杨阳偿还张志凌的借款,应在14万元中冲抵。除2014年5月1日借条项下2万元之外,杨阳称其曾给付张志凌2万元和11500元。对此,双方的陈述如下:杨阳在一审庭审中陈述:“14万元里面的4万元是去年给付了,我从宝应的安宜高中斜对面的银行打了2万元,后来在他的车子里面给了他2万元现金。购车的4万元是今年给的。”法庭询问“去年在宝应建行你汇款2万元,汇款记录?”杨阳陈述“没有记录,我是存到原告卡上的。是在2014年1月10日宝应县营业部,先还了原告2万元,后我自己存了自己的钱。”法庭询问张志凌“原告,是否事实?”张志凌陈述“跟4万元没有关系,有这个事实。”之后法庭询问张志凌“宝应建行打给你2万元是什么钱?”张志凌称“是被告之前借的钱,已经还掉了”“因为他之前给他亲戚担保的,所以还的钱。”关于11500元,一审庭审中,杨阳称“当时原告为我办贷款,当时我没有办。因为当时知道是假的,他说办不下来就退给我。钱给了我9800元,他拿了我11500元(转账给原告的)。”法庭询问张志凌“你那张借条跟11500元的借款转账是一回事?”张志凌称“是的。”二审期间,杨阳提供了张志凌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称2014年1月10日其与杨猛存款38000元至张志凌账户,同日,杨阳通过ATM转账5000元至张志凌账户;杨阳称其于2014年1月19日现金存款1万元至张志凌账户,为支付的车款;2014年5月1日杨阳汇款11500元至张志凌账户,是委托张志凌办理贷款所支付的费用。对于杨阳的上述陈述,张志凌认为:2014年1月10日收到的38000元确为杨猛的还款,2014年1月19日的1万元记不清了,从时间来看,与车款无关。11500元确实收到了,但为2万元借条的组成,并无办理贷款一事。除上述所涉的2万元与11500元之外,杨阳与张志凌还有多笔钱款往来。二审争议焦点为:杨阳是否已向张志凌支付车款20000元?本院认为:1、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张志凌称杨阳与其协商将张志凌所有的汽车出售,再将车款出借给杨阳,后杨阳出售汽车并收取车款41000元。杨阳认可帮张志凌出售车辆,并代为收取车款41000元。据此,双方之间应系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委托合同关系。2、本案中,因双方对于委托费用并无约定,应系无偿委托合同,但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关于车辆出售价格为4.5万元,双方均无异议。对于4.5元的车款,张志凌称其中1000元为杨阳现金给付,仅主张剩余4万元,杨阳称4.5万元已全部给付,并主张张志凌应返还其为完成委托事项所支出的改装费6560元。本院认为,因目前并无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有关于委托费用的约定,亦无证据证实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项垫付了费用,杨阳称其支出改装费用656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鉴于张志凌认可收到1000元外,仅主张4万元,对于余下的4000元,视为张志凌对权利的放弃。3、关于杨阳已付款项金额,双方存有争议。张志凌在诉状中曾自认收到2万元,称杨阳曾“要求我出具20000元借条一张,防止将来被告以此借条诉讼原告,原告仍以40000元作为诉讼请求(实际被告欠我车款20000元尾款)”。一审庭审中,杨阳将2014年5月1日张志凌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提交,杨阳主张其上载明的2万元为其针对民间借贷关系所偿还款项,而张志凌坚称该款为杨阳针对委托合同关系所付车款。鉴于该份借条中并未表述具体事由,原审法院在(2014)宝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中,将该份借条项下的2万元认定为杨阳基于民间借贷关系的还款,在杨阳所借14万元中进行抵扣。据此,张志凌在本案中基于上述借条所作出的曾收到2万元车款的自认,因丧失事实基础而无法被确认,原审判决基于张志凌的自认认定杨阳已给付车款2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杨阳与张志凌的往来账目繁多且凌乱,杨阳一审庭审中称,除2014年5月1日借条项下的2万元之外,其另向张志凌还款2万元,于2014年1月10日在宝应县营业部现金存款至张志凌账户,“后我自己存了自己的钱”。从杨阳提供的张志凌账户明细来看,2014年1月10日,有一笔现金存款38000元,还有一笔杨阳ATM机转账5000元。杨阳称其中38000元系杨猛还款,此外,并无杨阳汇款或存款2万元至张志凌银行账户的相关记录。据此,杨阳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印证其陈述,却与张志凌关于其曾收到杨阳代杨猛还款2万元的陈述较为符合。5、至于杨阳给付张志凌的11500元,张志凌在一审中即认可收到该款,但主张该款包含在2014年5月1日的2万元借条之中,杨阳如认为该款系其基于双方办理贷款的约定而给付,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诉讼。综上,因2万元借条在业已生效的(2014)宝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中被认定,张志凌基于该借条作出的自认已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扣减2万元应付车款明显不当。杨阳尚欠张志凌4万元车款及1万元借款未能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二、杨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志凌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杨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宦广堂审 判 员  黄宝生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列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