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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万义与袁春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义,袁春明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0866号原告:陈万义,男。委托代理人:朱来宏,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瓴,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春明,男。原告陈万义与被告袁春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瓴,被告袁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万义诉称:原告系本市花山区小黄洲中心圩鱼塘的承包经营者。为发挥优势,充分利用自然资源,经本市花山区小黄洲管委会同意,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一份关于小黄洲中心圩养殖水面的承包协议书,承包期限自2007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于每年的12月20日交下一年度的承包费用,否则按承包款9万元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不依约履行支付承包费的义务。因被告经原告催要迟迟不支付2012年的承包费,原告于2012年诉至法院,在法院调解下,被告支付了2012年度的承包费。后被告又拖欠2013年的承包费,在小黄洲管委会的调解下,被告支付了2013年的承包费。现被告又拖欠2014年、2015年的承包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支付违约金。被告恶意拖欠承包费,经原告催要,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承包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发包给其的全部鱼塘;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的承包费90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7500元(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承包费之日止,按承包款90000元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袁春明辩称:原告发包给被告的鱼塘的水排不出去,所以被告才不交承包费。小黄洲前面有一个泄洪闸,被告承包的鱼塘通过这个泄洪闸排水,但后来别人造了个闸阻挡了被告的水路,导致被告承包的鱼塘水排不出去。前年被告因鱼塘排水花费机油费50000元,今年因鱼塘排水的花费机油费20000元。被告每年只有将鱼塘清掉,将鱼卖出去才有钱给原告,但因鱼塘清不掉导致鱼卖不出去,所以被告没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陈万义与袁春明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与本案有关联的约定有:一、陈万义将位于小黄洲中心圩(面积600亩左右,南到刘志清的意杨林北地界,西至陶福友和张起祥的意杨林东地界,北至徐广生开挖的水沟埂,东以现有意杨林或柳树林为界,陈万义所住房屋西面的二个鱼塘归陈万义所有)的养殖水面发包给袁春明;二、承包期限自2007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三、承包期间袁春明向陈万义共缴纳80万元(包括陈万义放养鱼苗的费用、工具折旧费用等)作为中心圩鱼塘的承包使用费,其中自2009年起至2013年止,袁春明每年12月20日前缴纳90000元承包费;四、协议签订生效后,陈万义应及时将鱼塘、房屋等提供给袁春明使用,由于小黄洲的水利设施--放排水闸由本市长江河道管理处委托陈万义管理,在不影响小黄洲平垸行洪河及周边开发商正常生产的条件下,经本市长江河道管理处许可,陈万义应协助袁春明做好中心圩的放排水工作;五、袁春明不按协议规定的时间缴纳承包款,每逾期一天,按年度缴纳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逾期达三十天,陈万义有权单方中止合同,中心圩的一切水产品和袁春明在陈万义权属范围内的所有地上附属物无偿归陈万义所有,袁春明停止中心圩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2013年12月23日,袁春明向陈万义提出申请,称因小黄洲没有渡船,各种水产品无法正常销售,现正在清塘,准备销售一批水产品用于缴纳承包费;因他人在小黄洲泄洪闸大闸前建了小闸,影响其排水,故申请延迟缴纳承包费,鱼塘水产品一销售完就缴纳承包费。诉讼中,袁春明称其未缴纳依据协议应于2013年12月20日前缴纳的2014年承包费,陈万义亦曾向其催缴。另查明,上述鱼塘系陈万义自本市原金家庄区小黄洲管委会处承包,陈万义于2008年4月17日向小黄洲管委会申请转包,小黄洲管委会批示同意转包。2013年,小黄洲行洪水道口前新建一水闸。上述事实,有陈万义、袁春明的陈述、承包协议书、申请报告、关于转包中心圩鱼塘的请示、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万义、袁春明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袁春明未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20日前缴纳2014年的承包费90000元,其虽辩称因其用于排水的泄洪闸被他人建造的闸阻挡,致使其排水困难产生损失,其才拒绝支付承包费,但本案中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他人建造的闸影响其排水,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陈万义仅承担协助其做好放排水工作的义务,其如认为他人建造的闸阻挡其排水给其造成损失,应另行向他人主张权利,而不应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拒绝履行向陈万义支付承包费的义务,故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其不按期缴纳承包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陈万义关于要求袁春明支付2014年承包费90000元及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袁春明逾期缴纳承包费三十天,陈万义有权单方中止合同,中心圩的一切水产品和袁春明在陈万义权属范围内的所有地上附属物无偿归陈万义所有,袁春明停止中心圩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结合该条款的整体内容,可以认定该条款应为双方关于解除条件的约定,现袁春明已逾期缴纳承包费超过30天,故陈万义关于解除承包协议及要求袁春明向其返还全部鱼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万义与被告袁春明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袁春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承包的位于小黄洲中心圩(面积600亩左右,南到刘志清的意杨林北地界,西至陶福友和张起祥的意杨林东地界,北至徐广生开挖的水沟埂,东以现有意杨林或柳树林为界)的养殖水面返还给原告陈万义;三、被告袁春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万义2014年的承包费90000元,并以9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驳回原告陈万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原告陈万义负担600元,由被告袁春明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惠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