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杭州德胜汽配贸易有限公司与汪华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德胜汽配贸易有限公司,汪华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636号原告杭州德胜汽配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振华。委托代理人李晶、王孟飞(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华生。原告杭州德胜汽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汽配公司)为与被告汪华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若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胜汽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汪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胜汽配公司诉称,被告汪华生于2013年年中至2014年第三季度承租了原告位于浙江德胜汽配市场(以下简称德胜汽配市场)的287#—308#营业房;其中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租金为400000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金为58333元,共计458333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50000元,余款308333元至今未支付。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了欠款金额,并单方面承诺了按期付款期限。被告未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当相当于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308333元,违约金91666.6元。被告汪华生辩称,认可尚欠原告租金308333元未支付,违约金过高。目前经济困难,租金愿意在两三年内付清,不同意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于本案下列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德胜汽配公司系德胜汽配市场的举办者。2013年4月24日,德胜汽配市场作为出租方(甲方),汪华生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287#-308#营业房(摊位)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租金为400000元,先付后用,按年度结算,乙方必须在签协议当日向甲方支付;合同期内,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若有违约,违约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另一方实际损失的,还应支付赔偿金;等等。2014年8月20日,德胜汽配市场作为出租方(甲方),汪华生作为承租方(乙方)再次签订了《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一份,约���,甲方将287#-308#营业房(摊位)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租金为58333元,先付后用,按年度结算,乙方必须在签协议当日向甲方支付;合同期内,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若有违约,违约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另一方实际损失的,还应支付赔偿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德胜汽配市场依约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汪华生使用,汪华生仅支付了租金150000元。2014年8月20日,汪华生向德胜汽配市场出具欠条,认可其尚欠租金308333元,并承诺分五期归还欠款。德胜汽配市场、德胜汽配公司均未在该欠条中签章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德胜汽配公司提供的《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欠条、本案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德胜汽配公司系德胜汽配市场的举办者,德胜汽配市场与汪华生签订租赁合同,应以德胜汽配公司和汪华生为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并享受权利。本案中,汪华生拖欠德胜汽配公司租金308333元的事实清楚。汪华生辩称其分期付款的要求得到了德胜汽配公司的同意,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德胜汽配公司诉请汪华生支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德胜汽配公司主张汪华生向其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就汪华生拖欠租金的违约行为而言,双方约定的相当于租金20%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德胜汽配公司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汪华生拖欠租金的时间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华生向原告杭州德胜汽配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308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汪华生向原告杭州德胜汽配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杭州德胜汽配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0元,由原告杭州德胜汽配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5元,由被告汪华生负担人民币322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对财产案件��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若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韩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