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户籍所在地包头市;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在包头市东河区包百超市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在包头市东河区站北路永盛成超市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及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在包头市东河区包百超市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及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在包头市东河区维多利超市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5)字第12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包百超市盗窃白酒、香皂等物品被行政拘留10日,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在包头市东河区站北路永盛成超市盗窃少量财物及吸毒被行政拘留20日。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在包头市东河区包百超市盗窃价值147元的物品及吸毒被行政拘留20日。2014年11月17日下午18时被告人李某某因在包头市东河区维多利超市盗窃少量财物被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2月10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在包头市东河区维多利超市内实施盗窃,当场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并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维多利超市内盗窃价值373元的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盗窃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包百超市盗窃白酒、香皂等物品,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站北路永盛成超市盗窃少量财物,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包百超市盗窃价值147元的物品,2014年11月17日下午18时被告人李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维多利超市盗窃少量财物,2014年12月10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维多利超市内实施盗窃,当场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并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维多利超市内盗窃物品的价值为37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盗物品照片,扣押被盗物品,公安机关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超市小票,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及扣押、发还物品的情况。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其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及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合并执行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盗窃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72日,已从中核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茂忠审 判 员 郅 飞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华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