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0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秀林与蔡永正、来安县通达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林,蔡永正,来安县通达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990号原告:李秀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凤祥,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永正,驾驶员。被告:来安县通达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双塘马厂魏郢组。法定代表人:陈忠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路2329号。负责人:陆惠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然,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秀林与被告蔡永正、来安县通达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商贸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如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祥,被告通达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忠国,被告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永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林诉称:2015年1月26日18时10分许,蔡永正驾驶皖M×××××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来安往滁州方向行驶,至来安县开发区泗阳小区路口段,因操作不当撞到其,致其受伤。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蔡永正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皖M×××××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通达商贸公司名下,在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09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营养费1380元(30元/天×46天)、护理费4673.60元(101.60元/天×46天)、误工费9953.72元(130.97元/天×76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34740.06元。通达商贸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有保险,由法院依法判决。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2、李秀林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时间过长;3、李秀林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其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8时10分许,蔡永正驾驶皖M×××××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来安往滁州方向行驶,至来安县开发区泗阳小区门口路段,因操作不当撞到行人陶文秀、李秀林、晏金武,造成陶文秀、李秀林、晏金武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蔡永正负事故全部责任,陶文秀、李秀林、晏金武无责任。李秀林受伤后,被送往来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5、7肋骨骨折。李秀林住院46天,于2015年3月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0090.74元,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休息壹月;2、我科随访,不适就诊。2015年5月6日,李秀林在来安县人民医院支付体检费20元、诊查费2元。另查明,李秀林为来安县新安镇平洋村泗阳组村民,该村民组土地已于2006年被来安县人民政府征收,用于来安县经济开发区建设。皖M×××××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通达商贸公司名下,蔡永正是该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了本起事故。皖M×××××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李秀林、蔡永正提供的本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安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药费收据,来安县新安镇平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车辆行驶证、蔡永正的驾驶证,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的交强险、三责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如何依法认定李秀林的合理损失;二、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李秀林于2015年5月6日到来安县人民法院体检所支付的22元体检费,因李秀林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发生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李秀林提交的医院病历和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其医疗费损失为10090.74元。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辩称李秀林的住院期间过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秀林的住院期间存在不正当性,本院依据李秀林提交的住院病案和疾病诊断证明书,确认李秀林的住院天数为46天,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76天、46天、46天。李秀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或从事的职业,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5元/天计算。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公务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李秀林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每天3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李秀林伤情并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认李秀林诉请护理费按101.57元/天计算。李秀林的伤虽不构成伤残等级,但李秀林右侧第5、7肋骨骨折,其因身体受伤而遭受精神损害,应以适当的经济补偿予以抚慰,本院根据李秀林的伤情、过错程度及本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李秀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李秀林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其受伤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其伤情和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本院对李秀林500元交通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李秀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09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营养费1380元(30元/天×46天)、护理费4672.22元(101.57元/天×46天)、误工费5171.80元(68.05元/天×76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25194.76元。对于焦点二,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赔偿权利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依《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蔡永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秀林无责任。皖M×××××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并不计免赔,故李秀林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通达商贸公司赔偿。因本起事故还造成了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必要份额,根据该起交通事故中其他死伤者的情况,本院酌定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秀林医疗费用4000元,医疗费用12850.74元(医疗费1009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80元)的不足部分8850.74元,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秀林的其他损失12344.02元(25194.76元-12850.74元),由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时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理赔,导致诉讼,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用;对三责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其他当事人按规定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林各项损失25194.76元;二、驳回原告李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汇至,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34×××6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来安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秀林负担4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如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童绪琼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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