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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沈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170号原告:沈某,女,1984年8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522227198408270022),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德江县青龙镇钟山东路223号。被告:陈某,职业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沈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审判员  沈功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胡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