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林振良与肖传英、福建元勋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良,肖传英,福建元勋林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961号原告林振良,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狄燕,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传英,女,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被告福建元勋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笋竹城G区,组织机构代码59599127-9。法定代表人肖传英。原告林振良与被告肖传英、福建元勋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圣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狄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传英、福建元勋林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肖传英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5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后被告仅偿还100万元,对余款100万元未偿还并表示愿意承担利息。2015年元月28日,二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出具承诺书,明确对100万元及自2014年6月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未付,并承诺在2015年3月15日贷款办理好本息结清,如未放贷,9个月的利息结清。现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承担此款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5日为198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二被告均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承诺书一份;2、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仅偿还100万元,尚欠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约定利率等事实;3、被告福建元勋林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该被告的身份。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采信的形式要件,能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所作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4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此后仅偿还100万元。2015年元月28日,二被告共同出具《承诺书》,写明: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及自2014年6月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未付。并承诺在2015年3月15日贷款办理好本息结清,如未放贷,9个月的利息结清。现二被告未按承诺书履行义务,遂引发本案纠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将月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传英、福建元勋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林振良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5582元,减半收取7791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12791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圣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洪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