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樊在海与孙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在海,孙彦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樊在海,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吕兰花、冯磊,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彦超,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原告樊在海诉被告孙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在海的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彦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在海诉称,被告孙彦超于2012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并于2013年2月19日向法院起诉,被告得知后向原告承诺将借款还清让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违约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1250元(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彦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樊在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樊在海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孙彦超因经济周转于2012年8月5日向原告樊在海借款150000元,被告孙彦超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孙彦超因经营周转,向樊在海借现金15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止。月利息合计4500元。若借款人超过十五日仍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自愿向出借人支付5000元违约金。樊在海、孙彦超分别作为出借人、借款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孙彦超向原告樊在海借款15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50000元,履行了借款合同中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和违约金,原、被告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4500元,月利率应为3%,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2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元,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利率和违约金标准之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原告要求的利率和违约金标准之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彦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樊在海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从2012年12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樊在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25元,由被告孙彦超承担,暂由原告樊在海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孙彦超给付原告樊在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岩审 判 员 杜春晖人民陪审员 成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