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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00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万春、李文君、李月明、李文杰与被上诉人段有全、原审被告李月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079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万春,女。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文君,女。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月明,男。委托代理人李文杰,女。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文杰,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有全,男。委托代理人聂鑫,系盖州市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月辉,男。上诉人李万春、李文君、李月明、李文杰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14)盖民二初字第3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万春、李文君、李文杰,上诉人李月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杰,被上诉人段有全及委托代理人聂鑫,原审被告李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盖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3日,原告段有全与被告李月辉签订了一份“买卖房契”。约定,买房人段有全将李维家(儿子李玉辉)房两间,段买为已有作价壹万柒仟元钱,当面付清。恐有患特立此据。原被告及被告邻居签字。该房屋“房产执照”号为营房执字第003177号。所有权人李维家。房屋坐落于盖州市盖州镇铁西街兴工里,系砖木住宅,建筑面积40.2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李维家,用地面积221.85平方米。另查,争议房屋系公产房屋,后卖与李维家,李维家一家人居住于此,后子女陆续组建家庭另外居住,被告李月辉与其父母李维家夫妇居住。1995年12月李维家去世,1997年李维家妻子曹玉兰去世,被告居住至2001年。之后,被告将此房卖与原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对房屋修缮后居住至2013年。2014年5月,原告起诉被告,请求法院确认买卖房屋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8月,第三人李万春、李文君、李月明、李文杰向法院申请,认为其为房屋的法定继承人,要求参与本案诉讼。后该案原告撤诉。2014年10月5日,原告起诉被告及第三人,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判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盖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段有全与被告李月辉之间的房屋买卖,双方已实际履行十余年。被告交付了房屋,原告支付了房款,原告对房屋修缮后已实际居住多年,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现第三人认为房屋非为被告所有,第三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遗留房屋的财产继承权,要求继承房屋的财产权,由于房屋买卖已十余年,第三人从未提出异议,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第三人多年未主张继承的权利,应视为放弃财产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条,第130条之规定,判决: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坐落于盖州市盖州镇铁西街兴工里的房屋(营房执字第0031**号)归原告段有全所有。案件受理费225.00元,其他诉讼费120.00元,由被告李月辉负担。上诉人李万春、李文君、李月明、李文杰上诉称:被上诉人段有全与李月辉在我们兄妹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2001年11月23日将父母遗留的房屋私自买卖,由于我们兄妹五人因家庭琐事在父母在世时发生纠纷,关系恶劣、父母去世后关系更加恶劣不相往来。段有全明知房屋的产权人是李维家、也明知父母遗留下的房产、遗产应由全部子女继承,却私下与李月辉签署买卖协议。名字与房照完全不符,却一意孤行坚持购买,而购买后一直不进行办理过户手续,致使我们兄妹一直蒙在鼓里,不知实情。接到法院通知,才知道父母的遗产被李月辉私自卖出,为此上诉人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的判决,特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决无效。同时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并判决该房屋产权应归李万春、李文君、李月明、李文杰、李月辉共同所有。被上诉人段有全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李月辉同意上诉人意见。本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原审被告李月辉在出售诉争的房屋时未告知被上诉人段有全尚有诸如四上诉人在内的其他继承人之情节,而被上诉人段有全又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购买了此房,且已实取得时间长达十余之久,四上诉人尚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判决涉诉的房屋归被上诉人段有全所有并无不当,如四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李月辉出售涉案的房屋侵害了其自身利益,可向原审被告李月辉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毅审 判 员  宋福田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博合议笔录2015-5-25.305办。参加人员苏毅、宋福田、陈巍。书记员李博。上诉人李万春、李文、李月明、李文杰。被上诉人段有全、原审被告李月辉。四上诉人李万春、李文君、李月明、李文杰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盖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详见一审判决。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坐落于盖州市盖州镇铁西街兴工里的房屋(营房执字第0031**号)归原告段有全所有。案件受理费225.00元,其他诉讼费120.00元,由被告李月辉负担。上诉人李万春、李文君、李月明、李文杰上诉称:详见上诉状。被上诉人段有全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李月辉认为卖房时未征得他人同同意,应认定无效。本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主审人认为,因原审被告李月辉在出售诉的房屋时未告知被上诉人段有全尚有诸如四上诉人在内的其他继承人之情节,而被上诉人段有全又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购买了此房,且已实取得时间长达十余之久四被上诉人尚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判决涉诉的房屋归被上诉人段有全所有并无不当,如四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李月辉出售涉案的房屋侵害了其自身利益,可向原审被告李月辉主张权利。陈:同意。苏:同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负担。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卷孙(2015)营民一终字第00798号盖州市人民法院:你院移送的上诉人李万春等与被上诉人段有全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结,现将盖州市人民法院(2014)盖民二初字第3024号民事卷宗2宗退回,请查收。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卷孙(2015)营民一终字第00798号盖州市人民法院:你院移送的上诉人李万春等与被上诉人段有全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结,现将盖州市人民法院(2014)盖民二初字第3024号民事卷宗2宗退回,请查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