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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胡小红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小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249号罪犯胡小红,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六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1日作出(2001)成刑初字第3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以被告人胡小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胡小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金泉、何学英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1日作出(2002)川刑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3日以(2004)川刑执字第280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5日以(2007)川刑执字第1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06年12月25日至2024年12月24日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8日以(2008)广法刑执字第49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以(2010)南中法刑执字第36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2日以(2011)南中法刑执字第91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以(2013)南中法刑执字第31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四川省嘉陵嘉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小红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2年12月至2015年2月累计获达标分170分,月均6.29分。2012年度、2013年度分别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未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10000.00元。因右前臂肌腱损伤伴右指功能障碍、右食、中、路小指部份功能障碍于2014年8月22日被监狱列为六级残犯管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胡小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小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6年12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勇旗审判员  胥雪梅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孟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