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翁铭泽犯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翁铭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549号罪犯翁铭泽,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阳城法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翁铭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9年5月21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罪犯翁铭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3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翁铭泽于2012年6月4日交付执行,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获得嘉奖22次,2013年7月、2014年1月、2014年11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期内扣1分。该犯先后于2013年5月21日、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18日,分别向本院缴纳了罚金人民币2000元、1500元、1500元,合计5000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共支出约17985.97元,狱内月均消费约为749.42元,在广东省东莞监狱的经济账户余额为2271.04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中信银行现金交款单、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翁铭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罚金刑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翁铭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7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小玲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人民陪审员 理阳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敏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