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郭庆成与凤县鑫盛建材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成,凤县鑫盛建材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061号原告郭庆成。被告凤县鑫盛建材厂。负责人:刘子涛,系该厂厂长。原告郭庆成与被告凤县鑫盛建材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凤县鑫盛建材厂负责人刘子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庆成起诉称:2013年2月底3月初这几天,被告让原告为其厂房修建人字梁及加工床板,随即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上述工作,完工后,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清单,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了清单,被告在清单上签字认可,被告并要求原告纳税,原告此后又于2013年3月4日在凤县地税局开具了税务发票。但是原告拿上述资料找被告要钱时,被告却一拖再拖,时至今日也没有给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拖欠其劳务费的行为己经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依法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37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郭庆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品清单,证明原告给被告修建人字梁工费1000元;加工床板25块,单价每块100元,共计2500元;制作案板1块,单价280元;以上三项合计劳务费为3780元;2、税务发票,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了税务发票。被告凤县鑫盛建材厂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凤县鑫盛建材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郭庆成提交的证据,被告凤县鑫盛建材厂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定,上述证据系原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给被告修建人字梁,工时费为1000元;2013年3月2日,原告给被告加工床板25块,每块单价100元,共计2500元,制作案板1块,单价280元;以上劳务费合计为3780元。2013年3月4日,原告依被告要求在凤县地方税务局开具税务发票,税票上载明付款方为被告凤县鑫盛建材厂,收款方为原告郭庆成。被告负责人刘子涛在原告书写的物品清单及税务发票上签字确认。该笔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修建人字梁、加工床板及制作案板达成的口头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物品清单及税务发票上均有被告负责人刘子涛的签字,表明其已对被告所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时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凤县鑫盛建材厂支付原告郭庆成劳务费378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凤县鑫盛建材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春宝审 判 员 张小斌人民陪审员 李建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