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东莞市高能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东莞市高能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常平分公司与葆颖铝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高能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东莞市高能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常平分公司,葆颖铝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88号原告东莞市高能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松木山村象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游耀钦。原告东莞市高能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常平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村。法定代表人游耀钦。委托代理人周威华、龙金燕,系公司员工。被告葆颖铝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龙溪镇埔上管理区村尾村上六寸。法定代表人李尊伟。委托代理人冷芬满、韩晶晶,系广东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高能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东莞市高能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常平分公司诉葆颖铝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高能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东莞市高能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常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威华、龙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葆颖铝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高能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东莞市高能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常平分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工业气体供销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生产所需的各种工业气体,原告收到供货通知后送货上门,原告借给被告一定数量的气体钢瓶及杜瓦罐周转使用,货款按月结算,但从2015年3月10日起,被告不再向原告购买工业气体,但却拖欠原告气体货款71248.6元,并占用原告14个气体钢瓶及杜瓦罐4桶,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理睬,事实表明,被告将不会主动履行还款及钢瓶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气体货款人民币71248.60元,并按人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归还占用原告的气体钢瓶14个,杜瓦罐4桶。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往来登记表;2、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份对账单;3、购销合同。被告葆颖铝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终止经营,无力继续履行合同,关于第二项,被告认可原告的欠款总数,但利息不予认可,我方认为不应支付利息。被告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终止经营公告,证明被告因经营不善,严重亏损,于2015年3月18日正式终止经营。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东莞市高能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业气体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具体由原告东莞市高能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常平分公司向被告提供工业气体,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方式,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2014年11月份货款21820.2元,2014年12月份欠21809.5,2015年1月份欠20048.8元,2015年2月份欠6285.6元,2015年3月份欠1284.5元,以上共计欠货款71248.6元。另经双方结算,被告现仍占有原告气体钢瓶14个,杜瓦罐4桶。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高能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业气体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本着诚实信用、合作互利的精神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东莞市高能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是原告东莞市高能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由原告东莞市高能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的分公司送货给被告被告葆颖铝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是一种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东莞市高能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对原告东莞市高能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常平分公司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未支付的货款及占有的物品,应支付及返还给原告东莞市高能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东莞市高能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葆颖铝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气体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葆颖铝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高能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71248.60元及利息(以71248.6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高能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返还气体钢瓶14个、杜瓦罐4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被告葆颖铝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闾容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淑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