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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颜国亮诉被告邱美大、刘美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国亮,邱美大,刘美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颜国亮,男,汉族,1968年3月7日生,小学文化,农民。被告邱美大,男,汉族,1981年9月30日生,小学文化,农民。被告刘美美,又名刘竹分,女,汉族,1979年2月1日生,不识字,农民。原告颜国亮诉被告邱美大、刘美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国亮及被告邱美大、刘美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国亮诉称:2014年10月,二被告不与原告协商,没有取得原告同意就占用了原告名叫梁子脚的9个平方的土地,原告制止也不听,又请村委会处理,被告还是占用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归还原告梁子脚9平方的土地。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辩称:1998年,原告建房时与被告商量,用原告邱家洼子的一块土地与被告梁子脚一块土地互换,当时原告承诺如果被告要盖房子在梁子脚,将现在被告门口不足9平方的土地送给被告,被告才进行互换。其次,被告门口地坪已硬化五年有余,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说明之前承诺存在,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门口9个平方的土地,原、被告原有土地各还其主,互不相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1998年,原告与被告邱美大亲属为方便耕种,原告用自己邱家洼子与被告亲属所属的梁子脚互换。原告互换后耕种的土地与被告邱美大所建的房屋毗邻。2012年,金钟镇金钟村民委员会按程序修建了一条通村公路从被告邱美大家门前经过,公路硬化完工后,被告邱美大占用原告耕种的土地9平方米硬化作为门口院坝使用,经原告阻止无效后,引起本诉讼。另查明,争议的土地原为原告父亲的承包地,其父去世后,一直由原告耕种。综上所述,有原、被告陈述,相关书证,及勘验笔录等互为印证,且前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土地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原属于颜国亮父亲的承包地,颜国亮的父亲去世后,颜国亮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享有该土地的用益物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邱美大、刘美美占用原告颜国亮的土地修建院坝,构成对他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事实,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9个平方的土地,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1998年原告建房时与被告商量用原告邱家洼子的一块土地与被告梁子脚一块土地互换,当时原告承诺如果被告要盖房子在梁子脚,就将现在被告门口不足9平方的土地送给被告,被告才进行互换,此意见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考虑到1998年换地时也无法预料十多年以后的事,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美大、刘美美停止对原告颜国亮承包土地的侵权行为并归还原告的土地,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邱美大、刘美美共同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国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兴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