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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河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津市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26号原告:河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胜合,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津市城区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培义,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小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河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津市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津市建筑公司诉称:1996年被告承建河津市209国道上马台—米家关段改建工程,当时成立了中国第十三冶工程技术公司209国道工程指挥部全权负责工程施工,该工程由山西省交通建筑工程管理总公司第十七部负责监理,1997年指挥部调用原告第三工程处进行了砼路面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监理部对原告施工内容进行了计量计价,原告完成工程量7680平方米,施工价款共计529920元。2000年4月10日,被告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三方结算时,将原告施工价款列入结算总��款58570800元中的路面工程30587980元之内,之后原告多次向指挥部催要工程款,指挥部答复与建设单位结算完并收回款项后便向原告付款,但至今未能支付工程款,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2992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2)晋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单位是209国道河津上马台-米家关段改建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郑维国系十三冶公司209国道项目部的总指挥,也是十三冶公司与河津市政府209国道建设工程结算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十三冶公司与河津市政府关于209国道建设工程结算数额在2012年4月5日经省高院判决才有了定论,没有争议的结算金额为5857.08万元。施工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是209国道河津上马台-米家关段的施工总承包人。结算汇总文件,用以��明原告施工的路面工程已经列入被告结算汇总项目第(二)原预算项目结算金额50097800元之中。209国道米家关混凝土路段工程结算汇总文件,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路面工程7680m3,经监理部认定价款为529920元。河津市209国道建设指挥部证明及山西省交通建设工程监理总公司第十七部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了209国道米家湾村路段混凝土路面工程,经监理部认定原告的施工总价款为529920元,十三冶已与建设单位结算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申请付款,被告方工程总指挥2014年10月19日核定了原告申请的工程款数额。被告十三冶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判决书中第31页最后认定工程总造价减少2%。证据2无异议。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不认可,没有指挥部及十三冶分公司的盖章或签字,只有监理部盖章。证据5河津市209国道建设指挥部这个机构不存在,也没有证明能力,且该指挥部除了总包发包关系外,也是诉讼双方,山西省交通建设工程监理总公司第十七部的证明材料说明不了什么问题。证据6不予认可,郑维国作为证人出具证言应出庭做证,且从证据5、6可以看出十三冶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款项是529920元,下浮2%,而郑维国出具的证明工程款是529920元,不符合逻辑。被告十三冶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多年来我单位从没有收到过任何资料,欠款无法核实,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给予郑维国开除厂籍处分的决定,用以证明2007年9月20日十三冶公司依法对郑维国作出开除厂籍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2、(2007)年杏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郑维国因犯罪获刑2年6个月。3、2010年3月3日郑维国致十三冶公司张培义的信,用以证明2010年3月郑维国主动找到十三冶,请求支持其以诉讼方式向河津市政府索赔。4、保证,用以证明2010年4月郑维国保证遵守清欠协议,不以十三冶名义借款和其他活动。5、2013年10月17日郑维国向十三冶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郑维国已收到十三冶支付其清欠报酬150万元,并承诺河津不会再发生任何情况。6、张印生信函,用以证明郑维国在河津2**国道施工、交工决算过程中曾在河津当地借款330万元,要求十三冶公司支付。7、证明,用以证明关于河津2**国道工程预算外工程量的认定原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被告公司的内部文件,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不知情。证据2、3、4、5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张���生的签名,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印证了原告提交两份结算汇总文件都是经过了指挥部和监理部的认可,该证明没有指挥部负责人的签名。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3日被告与河津市209国道改建工程指挥部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209国道上马台—米家关段改建工程,当时成立了中国第十三冶工程技术公司209国道工程指挥部全权负责工程施工,该工程由山西省交通建设工程监理总公司第十七部负责监理。在承建中中国第十三冶工程技术公司209国道工程指挥部调用原告第三工程处进行了砼路面施工。施工完成后,监理方对原告施工内容进行了计量计价,原告的施工价款共计529920元。2000年4月10日经中国第十三冶工程技术公司209国道指挥部及监理方盖章确认将原告施工价款列入结算汇总价款58570800元之中的路面工程30587980元之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向原���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对被告承建的209国道上马台—米家关段改建工程进行了砼路面施工,被告已予以接受,并在结算时将原告的施工款529920元计入工程总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29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2000年4月10日经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已将原告工程款列入工程总价款,故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应从2000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与建设单位工程决算金额存在纠纷,未能付款给原告,且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992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0年4月10日起付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跃峰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人民陪审员  赵建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梦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