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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刘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无业。因吸毒成瘾于2014年11月2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钟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刘俊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东水小学附近,将50元一小包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邱某、钟某、梁某、纪某。其中向李某贩卖过8次,向邱某贩卖过1次,向钟某贩卖过7次,向梁某贩卖过10次,向纪某贩卖过4次。同年11月13日中午,被告人刘俊在与吸毒人员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在刘俊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37小包(重1.94克)以及手机一部。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俊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及第七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刘俊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俊对公诉机���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刘俊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东水小学附近,以每小包(重约0.05克)5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邱某、钟某、梁某、纪某等人。其中,贩卖给李某8次8小包,邱某1次1小包,钟某7次7小包,梁某10次10小包,纪某4次4小包。2014年11月13日11时40分,被告人刘俊在与吸毒人员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当场从刘俊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37小包(重1.94克)以及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邱某、钟某、梁某、纪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秤重、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笔录及清单,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强制隔离戒��决定书,贺州市公安局水岩坝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刘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刘俊贩卖毒品海洛因给5人30次,重3.44克。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3.44克给多人吸食,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俊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刘俊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