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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梁奀与黄奕、广西顺达汽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奀,黄奕,广西顺达汽运有限公司,莫国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239号原告梁奀,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证号码×××263X。委托代理人叶伟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黄奕,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公民身份证号码×××0894。被告广西顺达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西山镇城区中山。法定代表人许伟文。被告莫国钦,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西山镇中山,公民身份证号码×××261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负责人刘扬辉。委托代理人李文旺,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农毅军,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奀、被告黄奕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梁奀的委托代理人叶伟灿、被告莫国钦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委托代理人农毅军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广西顺达汽运有限公司(下简称顺达汽运公司)两次均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5981.55元[其中医疗费73454.1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护理费13200元(100元/天×30天+票据)、误工费10075.2元(按在职平均工资2518.8元×4个月)、拐杖费90元、挂号费和停车费58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92915.01元(33090.05元/年×11年×八级伤残系数33%+33090.05元/年×11年×九级伤残系数20%)、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车辆评估费188.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桂R/63182号大客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分清事故责任基础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不合理或属于重复主张,对于不合理的诉请,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具体意见如下:1.对住院费、挂号费无异议。但2014年2月19日的门诊费用应已包含在住院费用内,其他时间段的门诊费用由法院核实。2.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陪人费1610元,医疗机构无出具原告出院后仍需专人护理的意见,鉴定机构也无出具相关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且租床费应包含在护理费内。3.伙食费应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内。4.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9岁,已达退休年龄,有退休金,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5.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系数应为32%。6.对原告主张的拐杖费、鉴定费无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双方责任及原告受伤程度,对精神损害影响大小等予以确定。原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由法院依法酌情确定。8.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金额过高,该费用应等实际产生后再主张。9.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原告住院期间并不需在医院与住所间多次往返,出院后往返次数也有限,且交通费用应以坐公交车为主。被告黄奕的答辩意见: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被告莫国钦聘请的司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决。被告莫国钦的答辩意见:一、被告黄奕是我聘请的司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二、桂R/63182号大客车登记在被告顺达汽运公司名下,我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我与被告顺达汽运公司是挂靠关系。三、桂R/63182号大客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四、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了7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7时8分许,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黄奕驾驶的桂R/63182号大客车(该车经检验,灯光系不合格)在363省道9KM+200M(顺德区北滘镇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黄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3月20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30天。西医诊断为:1.双肺挫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侧第四肋骨骨折;4.胸10、胸11横突骨折;5.脑震荡;6.左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7.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右侧髋关节脱位。中医诊断为:8.损伤骨折;9.气滞血瘀证。出院医嘱:1.左下肢暂禁下地负重,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3.出院后休息叁个月;4.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共产生医疗费73481.14元(其中住院费68587.59元,门诊费含挂号费在内合计4893.55元)。原告以每日80元标准支付了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护理费560元,以每日50元标准支付了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护理费1050元,并支付了28天的租床费合计280元。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购买一支拐杖支付了90元。原告支付了车辆评估费200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及对其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该所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奀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右髋关节脱位,遗有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主要是右髋臼粉碎性骨内固定物拆除手术治疗,费用建议不低于12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另查,原告属于佛山居民,其受伤前在佛山市浪典商业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500.33元。又查,桂R/63182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黄奕是被告莫国钦聘请的司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莫国钦是桂R/63182号大客车的实际支配人,该车挂靠在被告顺达汽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被告莫国钦已向原告垫付了7000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黄奕所驾驶的桂R/63182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被告黄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黄奕的雇主莫国钦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顺达汽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与被告莫国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桂R/63182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莫国钦、顺达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莫国钦、顺达汽运公司予以赔偿。经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73481.14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核定,包括住院、门诊及挂号费等在内);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100元/天×住院30天计算);3.后续治疗费0元(医疗机构未出具原告必须拆除内固定的相关建议,且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金额远高于评估机构评估的结果,即原告对于评估金额并非完全认可。考虑到原告是否会拆除内固定及拆除内固定费用数额等尚不确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暂不处理,原告可等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4.护理费2030元(原告共住院30天,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原告请人陪护28天,并已支付28天的陪人费(1050元+560元)及租床费280元,剩余两天,可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工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专人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118333.28元(原告是佛山居民,至评残之日年满69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1年。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系数可在八级的基础上增加三个百分点。即其伤残赔偿金为32598.7元/年×11年×伤残赔偿系数33%=118333.28元);6.误工费10001.32元(原告虽然已年满69周岁,但其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从事保安工作,且月平均收入为2500.33元,原告住院30天,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3个月,故原告误工时间为4个月。其误工费为2500.33元/月×4个月=10001.32元);7.合理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医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8.伤残鉴定费2200元(依当事人意见及票据核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事故发生后医疗费垫付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10.拐杖费90元(依当事人意见及票据核定)11.车辆评估费188.68元(原告所提交的发票可证实其已支付车辆评估费200元,原告主张赔偿车辆评估费188.68元,这是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第1-3项合计76481.1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第4-10项合计148654.6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第11项188.68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20188.68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188.6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05135.74元(76481.14元+148654.6元+188.68元-120188.68元),因原告与被告黄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2567.87元(105135.74元×50%)。事故发生后,被告莫国钦向原告垫付了70000元,该款可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支付,扣减后,被告保险公司还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计50188.68元(120188.68元-70000元)。至于被告莫国钦所垫付的款项,其可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故被告莫国钦、顺达汽运公司在本案中无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梁奀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0188.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梁奀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2567.87元;三、驳回原告梁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94.86元(原告梁奀已预交),由原告梁奀承担1794.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承担1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应将该款迳行支付给原告梁奀,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思韵第10页共10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