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邱秀梅与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秀梅,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博洋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张行初字第33号原告:邱秀梅。委托代理人:张军委,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黄传营,局长。委托代理人:殷允河,被告法制信访科科长。第三人:山东博洋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山泉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新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庆云,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秀梅诉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邱秀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邱秀梅负担。审 判 长 吕 云审 判 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新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肖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