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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胡巧与张硕、张朋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巧,张硕,张朋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915号原告胡巧,农民。委托代理人尚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硕,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朋义,农民。系张硕之父。被告张朋义,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北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代表人魏丙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邢台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代表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新辉,该公司职员。原告胡巧为与被告张硕、张朋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巧的委托代理人尚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硕、张朋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巧诉称,2012年12月29日16时许,在宁晋县大贾线与大百线交叉口,被告张硕驾驶被告张朋义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东转弯的胡巧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胡巧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于2013年1月8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2)第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硕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巧被送往宁晋县第三医院治疗1天,后因伤情严重转送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后原告诉至宁晋县人民法院,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4月16日生效。2014年8月21日,原告胡巧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0天,进行了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14096.34元。被告张硕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硕、张朋义辩称:1、事故发生时,张硕所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符合我国规定,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7月,张硕持C1驾驶证,符合该车的准驾车型;2、该车在人保财险河北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平安财险邢台公司投有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对于原告第二次手术住院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均应由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已与原告达成协议,不再由张硕、张朋义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公司辩称,因投保车辆驾驶员涉嫌逃逸,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要求的诉讼费用因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也不承担。原告和被告张朋义、张硕达成的协议仅对其双方有效,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平安财险邢台公司同人保财险河北公司答辩意见。原告胡巧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3、医疗费票据。欲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4096.44元。4、诊断证明。欲证明原告伤情及出院后需休息两周。5、病历。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6、用药明细。欲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7、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原告与护理人李锡涛系母子关系。8、护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护理人的身份信息。9、护理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欲证明护理人误工情况。10、张硕驾驶证、行驶本。欲证明张硕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车主为张朋义。11、(2014)宁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同时证明事故车辆冀A×××××在二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12、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发生该次事故支付交通费800元。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张硕属于逃逸,认定书中有关于司机逃逸的描述;2、医疗费用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产生的费用;3、对村委会开具的母子关系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亲属关系应由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并且应当提供户口本佐证;4、对交通费票据,我公司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数额,请法院酌定;5、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字佐证,并且应当提供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劳动合同、缴纳保险的凭证佐证,没有相关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应当按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因诊断证明无需要护理的医嘱,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用;6、伙补按50元/天计算;7、营养费,因无诊断证明书、无相关加强营养的医嘱,我公司不认可。被告平安财险邢台公司同人保财险河北公司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张硕驾驶被告张朋义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宁晋县大贾线与大百线交叉口时,与由北向东转弯的原告胡巧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胡巧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硕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原告胡巧受伤后即被送至宁晋县第三医院治疗,因伤情较重2012年12月30日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胸外伤:右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2、右胫腓骨骨折。该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2)第00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硕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巧无责任。2013年12月25日,原告胡巧与被告张硕在宁晋县交警队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约定由张硕一次性赔偿胡巧医疗费等费用共计85000元;胡巧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张硕承担,另行计算。协议签订后,张硕已经赔付给胡巧85000元。2014年5月15日,张朋义为与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公司、平安财险邢台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张硕虽然驾车驶离现场,但随后打电话报警,只是怕遭对方殴打并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故张硕不构成肇事逃逸,人保财险河北公司、平安财险邢台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胡巧的各项经济损失,因该案原告已经代替二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了胡巧,故有权向二被告依法追偿。因平安财险邢台公司已于2014年6月3日赔付张朋义35039元,在该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张朋义已付给受害人胡巧的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3345元;伤残补助金13737.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2582.70元。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8月21日至31日,原告胡巧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0天,进行右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手术,花费医疗费14095.53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2-3天换药;2、术后12-14天拆线;3、术后1个月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期间家陪1人。2014年8月13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右下肢外伤术后,于2014年8月21日至31日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6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2周。胡巧住院期间由其子李锡涛护理,李锡涛在宁晋县永浩隆机械配件厂任经理一职,日工资108.88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另查明,肇事车辆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河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邢台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胡巧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胡巧已与张硕、张朋义达成协议,由原告的保险公司赔偿,胡巧不再要求张硕、张朋义赔偿超出部分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村委会证明、车辆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费票据、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酌定为6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胡巧的损失为:医疗费1409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10天,为500元;护理费,护理人李锡涛日工资108.88元,计算住院期间10天的护理费,为1088.80元;交通费600元;因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对其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6284.3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4595.53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688.80元。因在(2014)宁民初字第1100号判决中人保财险河北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完,故以上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巧1688.80元;剩余损失14595.53元应由平安财险邢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张硕、张朋义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为21000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巧损失1688.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巧损失14595.53元。三、驳回原告胡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