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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覃某甲,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系自己认识的,不久就同居生活。1985年双方到原来宾县石陵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婚后生育有四个小孩。在2006年前,家中没有争吵过,逢年过节,相敬如宾。被告在石陵供电所做电工期间,在下乡做工时认识一丧偶之妇,便与其同居生活,原告耐心的苦劝被告回心转意,但至今被告没有回家的意思。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维持这样的婚姻关系已毫无意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覃某甲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相互认识后恋爱,同年在原来宾县石陵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覃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覃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覃某丁;××××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覃某戊,现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均已独立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夫妻还能和平相处。2007年2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因为夫妻间的相互信任问题等家庭琐事而发生纠纷,因文化水平存在一定差异,沟通较少,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另查明,被告缺席,单方无法查明和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如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当事人可在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的诉讼来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来宾市兴宾区石陵镇中兴村民委证明、四个婚生小孩的户口本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彼此互敬互爱,相互扶助,共同履行夫妻义务。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等问题而产生矛盾,原、被告没能通过加强夫妻间的沟通和理解来及时化解矛盾,致使矛盾越积越深。自从2007年2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形同虚设。据此,可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准许。被告覃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覃家裕人民陪审员  韦德胜人民陪审员  韦小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德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原告刘某。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覃某甲。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刘某诉覃某甲关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覃某甲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覃家裕审判员潘汉朝审判员覃玉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书记员曾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