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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宋民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葛志茹与贾永华、张世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宋民初字第0001号原告葛志茹,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成军,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皇甫莉莉,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永华,个体工商户。被告张世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康,农民。原告葛志茹诉被告贾永华、张世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志茹的委托代理人皇甫莉莉,被告张世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志茹诉称:2012年7月5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贾永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世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贾永华向其借款无异议,但答辩人只是借款的证明人,并非担保人和借款人,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葛志茹通过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2年6月25日、7月4日向被告贾永华的银行账户转入15万元、12万元。2012年7月5日,被告贾永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葛志茹现金贰拾柒万元正(¥270000),利息5%,用期2个月。借款人:贾永华,2012.7.5号。”被告张世虎在欠条的下面书写了如下内容:“张世虎,2012.7.5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张世虎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对于秀英做的询问笔录及调取的被告贾永华、张世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承担本案还款义务的主体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被告贾永华向原告葛志茹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除对支付借款利息的约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张世虎辩称,其只是借款的证明人,而不是担保人、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或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张世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作为担保人、证明人签字与借款人签字在法律上应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但被告张世虎在借条上签名时,并未在其姓名前特别注明其为证明人,而是在借条中借款人签字下面相对应的位置签名,且原告不认可张世虎为证明人,并主张张世虎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张世虎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系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因此,对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贾永华、张世虎应为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葛志茹要求被告贾永华、张世虎偿还借款27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永华、张世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志茹借款27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永华、张世虎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葛志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徐吉童人民陪审员  刘桂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朱建军书 记 员  孙文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