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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刑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刑终字第13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松明,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大学文化,居民。2002年6月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9月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松明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14)湘法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松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一五年四月十七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吕松明驾驶摩托车到湘乡市梅桥镇芭蕉村、峰城村、先锋村等地,将随身携带的法轮功资料散发至沿线村民家,并在湘乡市梅桥镇峰城村、酒铺村的两处电线杆上喷写法轮功内容的标语。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吕松明明知“法轮功”系邪教组织,仍然传播邪教宣传品,破坏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受刑事处罚。被告人吕松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吕松明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松明以“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行为”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松明从1996年开始练习法轮功,曾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受到刑事处罚。2014年8月30日晚,上诉人吕松明驾驶摩托车到湘乡市梅桥镇芭蕉村、峰城村、先锋村等地,将随身携带的法轮功资料散发至沿线村民家。上诉人吕松明在上述区域内散发法轮功书籍180本,法轮功资料195张,并在湘乡市梅桥镇峰城村、酒铺村的两处电线杆上喷写法轮功内容的标语。2014年8月31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湘乡市梅桥镇先锋村地段抓获正在散发法轮功资料的上诉人吕松明,并当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法轮功书籍110余本,法轮功资料120余张。另查明:2002年6月原审被告人吕松明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9月又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周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等人均证实2014年8月30日上诉人吕松明在湘乡市梅桥镇芭蕉村、峰城村等地散发了法轮功小册子、资料;2、辨认笔录。经尹某某、周某某、彭某某等人辨认散发法轮功小册子及资料的人就是上诉人吕松明;3、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诉人吕松明散发的资料系法轮功宣传资料;4、现场照片。证实上诉人吕松明在上述地方散发及喷写法轮功资料的现场情况;5、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及双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吕松明曾二次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各五年;6、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7、上诉人身份信息。证明基本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松明明知“法轮功”系邪教组织,仍传播邪教宣传品,破坏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上诉人吕松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吕松明提出“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行为”。经查,上诉人吕松明携带法轮功资料散发到所经村民家,并喷写法轮功标语的行为,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及从其所骑摩托车上查获的“法轮功”书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吕松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李      瑞      玲代理审判员 李柏文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林      小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