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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东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黄元海与李勇、黄占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元海,李勇,黄占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民初字第273号原告黄元海,男,1970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丽春,女,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子军,鸡东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勇,男,48岁,汉族,农民。被告黄占奎,男,49岁,汉族,农民。原告黄元海与被告李勇、黄占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奎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元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黄占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元海诉称:2013年12月25日,二被告买原告玉米13.33吨每千克1.50元,再加上以前欠原告玉米款3318元,合计23313元,二被告给原告出欠据一份。原告多次索要卖粮款,二被告推脱至今。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卖粮款23313元。被告李勇、黄占奎接到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黄元海卖给被告李勇、黄占奎玉米13330公斤,每公斤1.5元,总价款19995元,加上以前二被告欠原告的玉米款3318元,合计二被告共计欠原告玉米款23313元。二被告给原告出欠据一份,原告黄元海从2014年2月开始向二被告索要玉米款,二被告均以卖粮款未回来为由拖付至今。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收粮款。审理中,二被告接到开庭传票后,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附卷。本院认为,原告黄元海将玉米卖给被告李勇、黄占奎,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给付玉米款,所以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玉米款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黄占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黄元海玉米款233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奎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