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坡法南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吴世伟与陈康梅、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伟,李康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南民初字第9号原告吴世伟,男,汉族,1993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玉婷,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康梅,男,汉族,1964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康羡,男,汉族,1948年8月29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湛江支公司”)。负责人黄志伟,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告吴世伟诉被告李康梅、平安保险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世伟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婷律师,被告李康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羡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湛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世伟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李康梅驾驶一号牌为粤G4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三镇田头往南三码头方向行驶。7时0分许,行驶至南三镇上木历村路段时,因不按规定会车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湛江34462号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坡头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康梅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康梅在被告平安保险湛江支公司处为上述涉案货车购买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南三卫生院治疗。由于伤情较为严重,后又被送往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对原告诊断:1、左肱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脑震荡。经过24天的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诊断证明意见:1、出院后继续全休1月,继续加强营养支持;2、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3、12至16月考虑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约为10000元。交警坡头大队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损伤程度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鉴定。2014年12月31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被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被鉴定人的损伤伤情稳定,评定其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IX(九)级伤残;3、评估被鉴定人后续拆除左肱骨钢板、螺钉等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为10000元,该鉴定意见的第四项第二点还分析说明了原告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需住院约20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李康梅仅支付原告24天的住院治疗费,其他损失还未赔偿。因此,原告的其他损失共计180534.54元,包括误工费6519.74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72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财产损失21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则被告李康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是151267.27元(122000元+(180534.54元-122000元)×50%],故诉请:1、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2000元;2、判决被告李康梅赔偿原告损失29267.27元,并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的份额负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在庭审时主张被告李康梅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0089.23元纳入原告损失一并处理,并请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变更为15000元,增加交通费损失1000元的请求,对主张赔偿项目的数额进行调整后,请求赔偿项目金额总和不改变。被告李康梅辩称,本交通事故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脱离事实,造成本交通事故是原告违章驾驶造成的,被告李康梅不存在违章行为。被告李康梅为及时将原告送医院救治而没有保存事故现场致使自己吃亏。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没有明确那一方违章;二、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并需加强营养不合实际;三、原告提供其电动车受损的价值评估不真实。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湛江支公司提供答辩意见称,本公司确认粤G487**车辆在本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属实,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交强险的分项限额为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如果本事故肇事司机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答辩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对原告的诉请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结合医疗费住院发票,用药明细清单、病历、保险合同各项约定,参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断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予以核定,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等赔偿金额已远超交强险有责医疗费限额1万元,本公司只同意在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已远超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本公司只同意在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2100元,因其并没有提供修车发票予以确认,未能确定原告车辆是否维修并发生实际损失,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原告请求本公司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4、根据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相关规定,由本事故引起的相关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以上各项目,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超过部分不应再由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主张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其事后治疗过程和相关部门处理经过以及进行有关鉴定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李康梅驾驶的涉事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李康梅本人,被告李康梅在被告平安保险湛江支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李康梅拥有准驾车型为A2类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涉事车辆符合准驾范围。再查明,本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康梅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含原告的医疗费在内共计34784.44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门急诊费分别是793.55元、1988.89元、793.55元;住院治疗费30089.23元,上述医疗费合计为:33665.22元)。原告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900元,对受损坏的电动车作价格鉴定评估损失为1870元,并支付评估费230元。原告吴世伟属广东省湛江市城镇户籍人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解放军第422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及明细表、价格鉴定发票以及被告李康梅提供的原告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康梅与原告吴世伟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本院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赔偿责任。因原告在被告平安保险湛江支公司处对其驾驶的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相关的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上述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分担。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故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核定为33665.22元;2、误工费:原告共住院23天,出院医嘱休息30天,后续手术需住院20天,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为32598.70元/365天×(23+30+20)天=6519.7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诊断证明,本院核定护理费为80元/天×2×23天=3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还需手术住院2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23+20)天=430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23天,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以医嘱证明,核定原告营养费为40元/天×23天=9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598.70元/年×20年×20%=130394.8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司法鉴定,评估为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书,评估涉事受损的电动车损失为1870元,本院予以确认;9、司法鉴定费及财产损失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和收费发票,本院核定为2900+230元=3130元;10、交通费:根据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665.22元、误工费6519.74元、护理费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92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870元、鉴定费损失31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为48885.22元;属伤残赔偿项目的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为151094.54元;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损失为1870元。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1870元,合计121870元。余下的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项目损失合计79979.76元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3130元,按责任划分,应由被告李康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50%的责任为(79979.76元+3130元)×50%=41554.88元。因被告李康梅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4784.44元,故被告李康梅还应赔偿原告损失为6770.44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世伟121870元;二、被告李康梅还应赔偿原告损失6770.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世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5.34元,由原告吴世伟负担3275.34元,被告李康梅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中轩人民陪审员 罗 红人民陪审员 陈诗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忠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