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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段素梅与罗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素梅,罗崇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481号原告段素梅,女,1973年3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简在瑶,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阳阳,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崇刚,男,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原告段素梅与被告罗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简在瑶、王阳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崇刚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罗崇刚向原告段素梅借款60万元,承诺按商城县当地信用社贷款计算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半年,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2012年5月1日被告罗崇刚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结算方式;3、2013年7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及再次承诺还款及利息的情况;4、证人汪某某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的事实并约定利率的情况。被告罗崇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1日,被告罗崇刚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商城县当地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在原告的要求下,2013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罗崇刚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当地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崇刚向原告段素梅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结算方式,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被告罗崇刚逾期未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崇刚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及社会诚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素梅借款60万元,并从2012年5月1日起承担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利率参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给付内容,如被告罗崇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罗崇刚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永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柏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