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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刑初字第294号,被告人张雄辉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雄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雄辉,又名张雄飞,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79********,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远县舜陵镇罗家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雄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运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陈友兰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奉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雄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雄辉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湘MF66**小车从宁远县城“尊皇KTV”去“风采足浴城”洗脚,途径宁远县博爱医院路段时,被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民警对其使用酒精测试仪测试,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6毫克/100毫升,随后抽取了其血液样本。次日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76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雄辉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单,证人冯艳娟、谢小兵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雄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也未造成危害后果,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真诚悔罪,并未造成危害后果,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真诚悔罪,对被告人张雄辉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害,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张雄辉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雄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欧阳运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友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