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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进喜,杨茶珠,李学文,韩孟康,韩雨萱,刘某,张冠军,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称原告人)韩进喜,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永年县。原告人杨茶珠,女,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人李学文,男,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人韩孟康,男,200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人韩雨萱,女,201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韩孟康、韩雨萱的法定代理人韩进喜,基本情况同上,系二人之祖父。以上五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石现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农民。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12月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莘县看守所。辩护人温韬,山东众成仁和(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冠军,农民。诉讼代理人马晓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华信运业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东南大街109号(天润东方绿城西区)。法定代表人韩保国,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殷相平,该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称邯郸人保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张沄辰,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秀恩、高文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万合集团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2号。法定代表人武庆发,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史小满,该公司职工。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五原告人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韩进喜及五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石现科,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温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冠军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晓丽,华信运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殷相平,濮阳人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秀恩、高文科,万合集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史小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冀D×××××/V031挂号重型半挂车,自南向北行驶至临观路莘县董杜庄镇南头时,与自北向南驾驶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李某)的韩某甲发生相撞,致韩某甲、李某二人当场死亡,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鉴定后损失为91100元。经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刘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原告人诉称,我们是被害人韩某甲、李某的近亲属,被告人刘某及上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赔偿因韩某甲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554208元,赔偿因李某死亡造成的损失390552元。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称:肇事车辆车主为张冠军,我是其雇佣的司机,愿意积极赔偿,争取达成赔偿协议或由法院依法判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悔罪深刻,且系初犯、偶犯,同时愿意积极赔偿,所驾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冠军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华信运业公司。原告人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某、华信运业公司与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韩进喜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拆检费、停尸运尸整容费等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信运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但实际车主为张冠军,我公司对该车辆无运营支配和收益,不应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邯郸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人合理合法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合集团公司辩称,华信运业公司是我集团公司的子公司,集团内部有互助基金,相当于商业三者险。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主挂车限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人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有两名被害人,应按照比例分配,总额不能超过55万元,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23时55分,被告人刘某驾驶冀D×××××/V031挂号重型半挂车,自南向北行驶至临观路莘县董杜庄镇南头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韩某甲驾驶的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李某)的韩某甲发生相撞,致韩某甲、李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肇事后刘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甲不承担责任,李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韩某甲、李某系夫妻,均为河北省永年县西苏乡孟尚村农民,其中韩某甲1985年5月7日出生、李某1985年5月4日出生。原告人韩孟康、韩雨萱系其子女,韩进喜、杨茶珠系韩某甲父母,李学文系李某之父,均为农村居民或农业劳动者。经莘县文信价格评估公司估价,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损失价格为911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根据原告人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以及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因韩某甲死亡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有: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10620元/年×20年=21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7393元/年×12年÷2+(其女)7393元/年×14年÷2=96109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0.96元/人/天×3人×7天=2330元,住宿费交通费2000元(酌定),车辆损失91100元,施救费5600元,鉴定费、拆检费13670元,共计446402元。因李某死亡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有: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10620元/年×20年=21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7393元/年×12年÷2+(其女)7393元/年×14年÷2=96109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0.96元/人/天×3人×7天=2330元,住宿费交通费2000元(酌定),共计336032元。以上损失总计782434元。另查明,冀D×××××/V031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张冠军,挂靠在华信运业公司,该车在邯郸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万合集团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保险金额5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5万元,均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冠军、刘某分别与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人对刘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同时撤回了对张冠军、刘某、华信运业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证人王某证实了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1)莘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莘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莘)公(刑)鉴(尸)字(2014)112402、112403号尸体检验报告书;(3)莘县文信价格评估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4、书证,包括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谅解书等;5、被告人刘某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经过;6、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乡政府村委会证明、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住宿费单据、施救费单据、鉴定费拆检费单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调解协议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一直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后与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并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原告人的损失,首先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邯郸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万合集团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方即肇事车辆车主张冠军予以赔偿,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信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人与侵权方达成调解协议并撤回了对其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不侵害或影响他人权益,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人的物质损失总计为782434元,除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鉴定费等损失外,剩余损失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邯郸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赔偿11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合集团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进喜、杨茶珠、李学文、韩孟康、韩雨萱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进喜、杨茶珠、李学文、韩孟康、韩雨萱5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进喜、杨茶珠、李学文、韩孟康、韩雨萱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魏国龙审判员  王子强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井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