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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军胜与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李军胜,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强月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鸣沙路203-4号。法定代表人刘永生,系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李军胜诉被告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以双方以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军胜撤回对被告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李军胜负担。审判员  姜绍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浦学浩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