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新成与杨爱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419号原告李新成。被告杨爱明。原告李新成与被告杨爱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爱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成诉称,2014年9月起,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被告杨爱明雇佣原告李新成在其承包的七里镇昆北小区水暖消防工程、敦煌市新世界商厦消防两处工程干活,口头约定,工资按天计算,壹天200元。2014年12月底,被告给原告陆续结算了部分工资,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杨爱明仍拖欠原告李新成在昆北小区工资11100元、敦煌市新世界商厦消防工资8400元,被告杨爱明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9500元。2015年2月起原告多次以当面、打电话的方式催收该欠款,但被告一直无故推脱至今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劳务费19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不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被告杨爱明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李新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欠条两张:1、2014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李新成壹万壹仟壹佰整(11100.00),杨爱明,2014.12.17。”2、2015年2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李新成工资新世界捌仟肆佰元整(8400.00),欠款人:杨爱明,2015年2月5日。”2份欠条均有被告杨爱明的签字、手印,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以及劳务费数额19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起,原告李新成与被告杨爱明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分别在敦煌市七里镇昆北小区水暖消防工程、敦煌市新世界商厦消防工程两处提供劳务进行施工。施工结束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9500元,并分别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95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被告杨爱明拖欠原告李新成劳务报酬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负清偿之责。原告李新成不要求被告杨爱明承担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爱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爱明支付原告李新成劳动报酬19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原告李新成已预交),由被告杨爱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玲珍代理审判员 樊金龙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建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