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天门��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132号原告邓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孙胜利,天门市多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原告邓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辉、人民陪审员张移峰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邓某乙。由于恋爱周期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0年春节期间,原、被告争吵后,被告只身外出至今未归,无通讯联系,促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不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且原、被告已分居四年,夫妻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邓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及原、被告家庭户籍登记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子女关系。证据二,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王某甲的调查笔录及证人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已满四年的事实。证据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王某乙的调查笔录及证人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内容同上。证据五,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村组织曾经调解及被告下落不明已满四年的事实。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经本院核实,原、被告的身份家庭子女等信息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证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对此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村治保组织出具的证明,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独立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状况,对此份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上列原、被告于2006年10月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邓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自主婚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后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并生育了女儿邓某乙,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及家庭感情。现原告以被告长期外出,不与家人联系,不履行家庭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其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原、被告婚后的感情、生活现状。故对原告邓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甲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汪 辉人民陪审员  张移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浩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