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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溪罗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贵友与罗廷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友,罗廷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溪罗民初字第55号原告刘贵友,。委托代理人邵泽连,长宁县长宁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邓金伟,长宜县长宁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廷贵,。委托代理人罗宁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路小区综合楼*楼。机构代码:73833554-4。法定代表人王承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炫,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贵友与被告罗廷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泽连、邓金伟,被告罗廷贵的委托代理人罗宁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友诉称:2014年10月30日8时40分,被告罗廷贵驾驶川QM59**号小型客车,由宜南快速通道(省道307线)往罗龙工业园区滨江路方向行驶至工业园区创业路起航路十字路口处,与从左侧道路进入十字路口的刘贵友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贵友受伤,轮便摩托车以及川QM59**号小型客车左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罗廷贵下车时未换上停车档,川QM59**号小型客车往前滑行撞上路边行道树、花台,造成行道树、花台以及川QM59**号小型客车受损的二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溪区人民医院抢救,随后转入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外踝粉碎性骨折;3、L1压缩性骨折;4、右侧多根肋骨骨折;5、外伤性膈疝;6、双肺挫伤;7、右侧液气胸;8、轻型脑伤;9、头皮裂伤;10、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原告住院41天好转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评定: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310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需壹年。该交通事故经南溪区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105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由罗廷贵与刘贵友分别承担同等责任,第二次事故由罗廷贵承担全部责任。据查,川QM59**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99659.47元;2、误工费9450元;3、护理费20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5、残疾赔偿金11631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7800元;7、后续医疗费31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5311元;9、鉴定费2500元;10、交通费600元;11、护理依赖费9125元,以上损失共计284423.47,扣除被告罗廷贵为原告刘贵友垫付的46317.36元,和保险公司已经预先支付的10000元,再在商业险内按事故同等责任即50%划分后,还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共计174553元。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罗廷贵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贵友受伤是事实,我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刘贵友在南溪区人民医院和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的事实无异议;2、本次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共垫付了46317.3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向我直接支付;3、保险公司提出要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15%作为自费药费用由我方承担的意见,我方不予认可,我方认为应该按照用药清单上载明的自费药费用据实计算;4、我方的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情况无异议;2、对原告出示的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长期和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2014年10月31日入院,2014年12月12日出院,但从医嘱单上反应出原告在2014年12月3日开始就没有具体的治疗记录,我司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产生的医疗费和其它不合理的费用都不应该得到支持,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15%的自费药;3、对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我司申请重新鉴定的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41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改变了第一次的鉴定结论,所以第一次的鉴定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4、对南京兴陶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意见,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里应包含相应的社保义务,该合同里没有明确缴纳社保的义务,故对其真实性有意见。同时,我司对南京兴陶预制品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没有异议;5、对派出所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联合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方并未提供户籍信息,我司认为仅凭派出所的证明不能达到原告想证明与严贵芬有母子关系的目的;6、原告没有提供持续务工的证明,故误工费的天数应该按照住院天数来计算50元/天;7、我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依赖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8、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我司认可6000元,根据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41号鉴定意见书,我司认可续医费为24000元,由于原告未出示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所以我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严贵芬的生活费;9、交通费我司认可300元;10、为了减轻诉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罗廷贵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罗廷贵垫付的具体金额请求人民法院根据罗廷贵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8时40分,被告罗廷贵驾驶川QM59**号小型客车,由宜南快速通道(省道307线)往罗龙工业园区滨江路方向行驶至工业园区创业路起航路十字路口处,与从左侧道路进入十字路口的刘贵友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贵友受伤,二轮轻便摩托车以及川QM59**号小型客车左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罗廷贵下车时未换上停车档,川QM59**号小型客车往前滑行撞上路边行道树、花台,造成行道树、花台以及川QM59**号小型客车受损的二次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4)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由罗廷贵和刘贵友分别承担同等责任;第二次交通事故由罗廷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贵友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抢救,次日转入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外踝粉碎性骨折;3、L1压缩性骨折;4、右侧多根肋骨骨折;5、外伤性膈疝;6、双肺挫伤;7、右侧液气胸;8、轻型脑伤;9、头皮裂伤;10、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好转出院。两次住院共43天,共用去医疗费99659.47元。其中,被告罗廷贵垫付46317.36元,被告保险公司预先支付10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月4日向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续医费鉴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护理时限鉴定。该所以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1、刘贵友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粉碎性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外伤性膈疝。现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30%,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2%,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膈疝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第2-6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刘贵友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右锁骨、右侧多肋、右外踝骨折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累计约需人民币叁万壹仟圆;3、刘贵友属部分护理依赖;4、刘贵友护理时间约需壹年(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50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及护理时限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1日以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4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1、刘贵友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27%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多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外踝粉碎性骨折,下胫腓关节分离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1%评定为十级伤残;外伤性膈肌破裂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2、刘贵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4000元整;3、刘贵友在住院、手术和骨折康复期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为一年。保险公司支付了此次鉴定费用。另查明:被告罗廷贵驾驶的川QM5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刘贵友于2013年1月29日与南京兴陶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叉车驾驶工作,月收入3200元,并居住在该公司提供的宿舍。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起至2014年12月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原告刘贵友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罗廷贵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南溪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41号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南京兴陶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南京兴陶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翠屏区金坪镇人民政府菜子村民委员会和金坪镇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条、借条、太平洋保司的损失计算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4)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在民事赔偿部分对此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被告罗廷贵驾驶的川QM5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刘贵友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偿。各方当事人对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41号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将该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刘贵友虽为农业人口,但其提供了2013年1月29日与南京兴陶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证明,能充分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及居住的事实,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5%自费药的请求,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0000元以内不予扣除自费药,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89659.47元,由于原、被告均未申请对自费药费用的金额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酌情认定扣除10%即8965.95元由侵权人罗廷贵承担。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刘贵友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99659.47元,结合有效票据,本院依法确认99659.47元;2、误工费9450元,结合原告的工资3200元/月,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63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6720.21元(3200元/月÷30天×63天);3、护理费205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20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615元;5、残疾赔偿金116313元,结合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41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确认116313元(22368元/年×20年×0.26);6、精神损害抚慰金7800元,结合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41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确认7800元(30000×0.26);7、后续医疗费31000元,结合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41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确认24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31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原告刘贵友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原告刘贵友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9、鉴定费2500元,因鉴定系查明损失的必经程序,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有效票据,本院依法确认2500元;10、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就医过程,本院酌情确认500元;11、护理依赖费9125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9125元。以上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刘贵友的损失共计269282.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罗廷贵赔偿原告医疗费8965.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同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0158.37元[(269282.68―120000―8965.95)×0.5]。被告罗廷贵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46317.36元,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为减轻诉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品迭被告罗廷贵应承担的8965.95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罗廷贵支付37351.41元。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在本院确认的赔偿总额中扣减。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贵友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向原告刘贵友支付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贵友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0158.37元。其中,向原告刘贵友直接支付赔偿款32806.96元,向被告罗廷贵支付37351.41元;三、驳回原告刘贵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罗廷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