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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一初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赵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一初字第00759号原告王某某,女,1940年6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义县。委托代理人曹慧君,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义县。第三人赵某某,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义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第三人赵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慧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第三人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08年6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位于义县的房屋卖与原告。原告支付了房款,第三人将房屋交付原告。2009年5月31日,被告借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之机,假冒第三人签名,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争议房屋卖与被告,并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5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6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将争议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刘某某未做答辩。第三人赵某某述称,2008年6月12日其与原告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坐落于义县的房屋出售给原告王某某,并未将此房屋卖给过被告刘某某,此房的房屋档案中原产权人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所签,此房屋如何过户至被告刘某某名下,其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母女关系。2008年6月12日,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赵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某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义县的房屋,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王某某;购房款8万元于2008年6月12日一次性付给第三人赵某某,赵某某将房照、身份证复印件交给王某某;该房屋的变更手续事宜王某某负责,费用由王某某支付。2009年5月31日,被告刘某某以与第三人赵某某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由,在义县房产管理处办理了坐落于义县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而后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档案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第三人赵某某否认其将本案诉争房屋卖给被告刘某某,且否认房屋档案中原产权人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刘某某未做辩解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刘某某与第三人赵某某之间关于本案诉争房屋所签的买卖合同不成立。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赵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争议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主张,因本案诉争房屋在房产管理部门所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某某,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关于争议房屋产权变更的法律关系与法律事实,故此原告的此项主张,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与第三人赵某某于2009年5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二、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赵某某于2008年6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丹审判员 陈 凯审判员 张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