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56号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世广,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4月1日出生。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李世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在新郑市薛店镇魏庄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一直在一起生活,但感情一般。2013年3月14日,双方在新郑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初,原告与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对原告不闻不问,此后原告一直在娘家生活。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如今已过去十个月,双方感情仍没有任何好转,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2012年12月9日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3月14日在新郑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并分居生活,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为此于2014年初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宣判后,原、被告仍维持分居状态,期间双方互无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明确表示放弃财产权利,不要求分割。上述事实有新郑市民政局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刘某某和被告王某某核发的J410184-2013-001820号结婚证一册、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在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仍分居生活,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别是被告无故缺席庭审,漠视自己的婚姻,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放弃财产权利,对于财产分割问题本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石青峰人民陪审员 耿建坤人民陪审员 吴晓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楚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