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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民二初字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美荣与曹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荣,曹增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二初字198号原告王美荣,女,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农民。被告曹增龙,男,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农民。原告王美荣诉被告曹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增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荣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周转,当时承诺利息是每月2000元,后来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甚至对原告不理不睬,被告明显没有偿还欠款的意思,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尽快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5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曹增龙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曹增龙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被告也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追讨多次未果,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50000元及承担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美荣与被告曹增龙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但被告曹增龙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未予返还。故原告王美荣要求被告曹增龙返还借款500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曹增龙出具的借条中未注明借款利息,即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王美荣要求被告曹增龙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增龙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美荣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曹增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芦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