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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住莆田市。因本案无证驾驶,于2015年4月15日被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志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仙游县盖尾镇仙溪村道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闽B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告人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证明,肇事时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33.40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仙游县公安局仙公(盖尾)行罚决字(2015)00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证明、车辆信息、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机动车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血样酒精含量达233.405毫克/100毫升,其行为侵犯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血样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均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能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属自首,故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在本案中已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故其因此被仙游县公安局实际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瑞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