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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本江、刘兰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江,刘兰田,于本强,钟京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669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立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于本江,男。被告:刘兰田,男。被告:于本强,男。被告:钟京宝,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本江、刘兰田、于本强、钟京宝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祥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本江、刘兰田、于本强、钟京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于本江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刘兰田、于本强、钟京宝提供担保。借款时,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本江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于本江、刘兰田、于本强、钟京宝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浮来山信用社与被告于本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本江从该社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18日。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11月30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浮来山信用社与刘兰田、于本强、钟京宝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于本江签订了贷转存凭证,月利率为11.5‰。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本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经原告申请,莒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以(2015)莒商初字第66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于本江所有的位于莒县古城中路北侧看守所院内6号楼505室楼房一处(房产证号:20××38);以(2015)莒商初字第669-2号裁定书冻结了被告于本强在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来山支行的存款30525元(账号:911010500011113502349,金额20525元;账号:911010500011118035091,金额10000元)。2014年3月25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改制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承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裁定书、被告身份证明、《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牛学强等45人任职资格的批复》(鲁银监准(2014)107号)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本江、刘兰田、于本强、钟京宝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本江、刘兰田、于本强、钟京宝未提供答辩状亦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视为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于本江、刘兰田、于本强、钟京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企业改制,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因此,原告请求于本江、刘兰田、于本强、钟京宝付还借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兰田、于本强、钟京宝按合同约定对被告于本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被告于本江、刘兰田、于本强、钟京宝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导致纠纷,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兰田、于本强、钟��宝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本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于本江、刘兰田、于本强、钟京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祥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盛 男 微信公众号“”